(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沈越萍与沈善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越萍,沈善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817号原告沈越萍。委托代理人陈爱萍,上海剑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善庆。原告沈越萍诉被告沈善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越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善庆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越萍诉称,原告与被告沈善庆系父女关系,被告沈善庆与其妻吴玲珍均为支内人员。2009年2月28日,被告与其妻根据政策落户在本市车站中路亲戚董关兴家中,并约定将来享受动迁分房政策向董家支付协商款人民币220,000元,由原告沈越萍作为担保。后被告沈善庆根据政策享受动迁分配待遇,分得本市动迁安置房一套。2010年4月25日,原告依约订向董关兴支付了协商款,董关兴家中出具收条,原、被告签订书面还款协议,承诺一年内出售江西的房产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20,000元;2、被告以人民币22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4年7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沈善庆辩称,被告从未与董关兴家协商过补偿事宜,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本案的还款协议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是被原告骗取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同时,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被告沈善庆出具还款协议“因沈善庆与吴玲珍户口回沪,回沪后户口须落户于董关兴为户主的户口簿上,经沈善庆与董家协商后,由沈善庆大女儿沈越萍担保,户口迁入正在动迁的董关兴户口上并享受拆迁分房待遇,沈董两家协议(因董家拆迁房为私房)分得动迁房后补偿董家人民币220,000元。拆迁房下来后,沈越萍帮父母垫付人民币220,000元协议款(以董家收据为准)。现经沈善庆与女儿沈越萍友好协商,沈善庆将在一年内出售位于江西新余市渝水区新钢文化村415栋5楼3号房,将售房款归还沈越萍,还款资金到位后立即配合办理上海房产证。”再查明,2009年2月28日,被告沈善庆与案外人吴玲珍将户籍从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新钢文化村415栋5楼3号房迁至本市车站中路XXX号,该户主姓名董关兴。2010年4月24日,案外人王某某在银行取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沈越萍称与案外人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25日,案外人董关耀、董关富、董国庆出具收条“收到王某某、沈越萍人民币220,000元,此款为沈善庆、吴玲珍的动迁房协商款。”2014年7月21日,被告沈善庆取得本市江航路XXX弄XXX号XXX室动迁安置房。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网上银行账户流水单、收条、被告庭后提供的答辩意见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等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约返还借款。原告要求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因还款协议中没有约定具体的归还日期及利息。可认定该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之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催告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关于是被原告沈越萍欺骗的情况下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及还款协议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沈善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善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越萍借款人民币220,000元;二、被告沈善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人民币22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沈越萍自2014年7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保全费1,6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善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晓燕代理审判员 朱 强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孙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