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华骏与李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市华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民初字第995号原告大庆市华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湖滨花园小区综合楼一层。法定代表人刘树林,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玉梅,女,1955年1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艳,女,1969年10月5日出生。被告李博,女,1982年11月1日出生。原告大庆市华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华峻物业公司)诉被告李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洪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华峻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梅、张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博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庆华峻物业公司诉称,被告是XXX房屋所有权人,原告是被告居住小区合法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被告入住本小区后连续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但被告至今已拖欠原告2011年至2014年四个年度(每个年度为当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物业费共计4196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物业费4196元、滞纳金359元(按日万分之一点五计算),共计45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博未出庭,未予答辩,亦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大庆华峻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大庆华峻物业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法人资质。2、收费许可证(副本)复印件两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原告具有收费资质及收费标准。3、被告欠原告物业费明细表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自2011年至2014年共拖欠原告物业费4196元、滞纳金359元,共计4555元。4、催告通知单原件四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至2014年每年都在向被告催要物业费,并告知其逾期期不交按日千分之一收取滞纳金。5、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原、被告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李博未出庭,未提交证据,亦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系XXX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欠缴原告2011年至2014年物业费合计4196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物业费4196元、滞纳金359元,共计455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该交纳物业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拖欠物业费419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3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大庆市华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4196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邮寄费22元,由被告李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洪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姜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