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户籍地为山东省肥城市,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3月20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肥城市看守所。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绪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王边路由西向东行至肥城市王庄镇中学路段时,与对行陈某驾驶的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肇事,后民警处警时发现其具有醉酒驾驶嫌疑。经抽血鉴定,被告人王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95.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酒精检测仪呼气测试结果;(2)肥城市公安局肥公物鉴字(2014)345号物证检验报告;(3)现场照片及酒精检测照片;(4)血样提取登记表;(5)肥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6)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7)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顾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