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新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何明俊与徐金凤、陈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明俊,徐金凤,陈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新民初字第127号原告何明俊。委托代理人鄂文彬。被告徐金凤。被告陈俊。原告何明俊与被告徐金凤、陈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圣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11日徐金凤因其丈夫生产桥架,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56000元,陈俊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此后,被告还了26000元,剩余3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请:1、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2011年12月1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6000元,其陈俊提供担保。被告徐金凤、陈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今借人民币伍万陆千圆整(¥56000元),借款人徐金凤,2011年12月11日,担保人徐俊”。此后,被告至今只偿还26000元,剩余款项3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给。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及时按约偿还,长期拖欠,缺乏诚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对利息的主张,因借条中无利息标准的约定,可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息,作为原告借款资金的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金凤应偿还原告何明俊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陈俊应承担担保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期间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姚圣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常 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