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碾执字第06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高智与李秀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智,李秀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邳碾执字第0663-1号申请执行人高智,个体户。被执行人李秀永,农民。申请执行人高智与被执行人李秀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4)邳碾民初字第0160号民事调解书:李秀永偿还高智借款5万元,于2014年2月27日前支付2万元,于2014年5月10日前支付3万元;如李秀永不按上述约定履行义务,则另行支付高智违约金3000元;此外高智可就李秀永所欠债务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李秀永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工商登记登记信息,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认可本院的调查。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认可人民法院调查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邳碾执字第0663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刘 森执行员 张 坤执行员 杜万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滨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