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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张建国与兰文、曹玉萍、兰登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国,兰文,兰登新,曹玉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95号原告张建国,男,198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贾朝霞,女,临泽县西关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兰文,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兰登新的父亲。被告兰登新,男,1991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兰文、曹玉萍的儿子。被告曹玉萍,女,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兰文的妻子、兰登新的母亲。被告兰登新、被告曹玉萍的委托代理人薛兴昌,男,临泽县东关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建国与被告兰文、被告曹玉萍、被告兰登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国及委托代理人贾朝霞、被告兰文、被告兰登新、被告兰登新和被告曹玉萍的委托代理人薛兴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国诉称:三被告系一家三口。2012年2月,被告兰文因资金短缺在临泽县倪家营农村合作银行贷款5万元,原告为担保人。2014年8月26日,经原告和被告兰文协商,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4年8月29日替被告清偿本息51259.51元,被告兰文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1月,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行贷款5万元借给被告兰文给被告兰登新交购买楼房款,后被告兰文偿还部分借款;2014年8月30日,原告和被告兰文清算,下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行本息41305元,被告兰文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以上两笔款项合计92564.51元。原告和被告兰文约定2014年年底到村上从被告的葵花、玉米制种款扣除借款本息。2014年12月30日,原告从村上扣除被告葵花款和玉米款3万元,被告下欠原告62564.5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推拖未还。现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62564.51元,承担利息2838.56元,合计65403.07元;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兰文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本被告愿意和曹玉萍一起于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欠款。该借欠款与兰登新没有关系,兰登新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曹玉萍辩称:本被告对兰文借欠原告的款项愿意承担偿还责任,该借欠款与兰登新没有关系,兰登新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兰登新辩称:是本被告父亲兰文借欠原告的款项,本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兰文和被告曹玉萍系夫妻关系。被告兰登新系被告兰文和被告曹玉萍之子,没有结婚成家。2012年2月,被告兰文因资金短缺在临泽县倪家营农村合作银行贷款5万元,李明和原告张建国为担保人。2014年8月26日,原告和被告兰文协商,李明和原告张建国作为担保人替被告兰文清偿临泽县倪家营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本息,被告兰文以2014年种植的葵花款和制种玉米款偿还李明和原告张建国替其清偿的贷款本息,被告兰文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李明和原告张建国于2014年8月29日替被告兰文清偿了临泽县倪家营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本息51259.51元,其中李明偿还了16000元,原告张建国偿还了35259.51元,经本院对李明和原告张建国进行询问,李明和原告张建国表示李明替被告兰文偿还的16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张建国,由原告张建国给李明偿付该16000元。2013年1月,原告张建国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县支行贷款5万元借给被告兰文,后被告兰文偿还部分借款,下欠借款本息41305元由原告张建国于2014年8月30日偿还,被告兰文于同日给原告张建国出具41305元欠条一张。以上被告兰文共计应偿付原告张建国92564.51元。2014年9月8日,被告兰文将其净重2562.50公斤葵花种子以原告张建国名义卖给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2014年10月23日,被告兰文将其净重26260公斤制种玉米以原告张建国名义卖给临泽屯玉绿源种业有限公司。上述葵花和玉米款扣除被告兰文的相关费用后,共计给原告张建国抵顶欠款33067.70元。被告兰文共计下欠原告张建国59496.81元。另在庭审中,法庭对原被告进行询问,原告张建国陈述,原告给被告兰文担保贷款的涉诉5万元是被告家垫地、买小轿车所用,原告从邮政银行贷款5万元借给被告兰文是给被告兰登新买楼房用。被告兰文陈述,原告给被告担保贷款的5万元和从邮政银行借款5万元是被告用于垫地和购置电焊设备,小轿车和楼房是兰登新按揭购买的,都登记在兰登新名下。被告兰登新陈述,小轿车价格6万元,是其2012年按揭购买的;其于2013年2月按揭购买临泽县清水湾小区3号楼1单元402室楼房一套,总价值324000元,当时交首付12万元。原告张建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兰文于2014年8月2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2.2014年8月29日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张,证明原告替被告兰文偿还了借款本息51259.51元;3.2014年8月3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30日偿还邮政储蓄银行借款本息41305元;4.被告兰文于2014年8月3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金额41305元;5.黄家湾村二〇一四年制种玉米款和制种油葵款兑付明细表各一份;6.黄家湾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兰登新自职教中心毕业至今在家务农。经质证,被告兰文和被告曹玉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5中给原告张建国实付油葵款和玉米款数额无异议,认为证据6即证明内容不属实。被告兰登新质证意见为对借款不知情,与其无关,认为证据6即证明内容不属实。被告兰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0月23日临泽屯玉绿源种业有限公司良种收购过磅单一份;2.2014年9月8日北京德农种业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种子收购划码单一份;证明被告种植的制种葵花2562.5公斤和制种玉米26260公斤卖到原告名下。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兰文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兰文和被告曹玉萍系夫妻关系,被告兰登新系被告兰文和被告曹玉萍之子,没有结婚成家,其与被告兰文和被告曹玉萍没有进行分户登记。被告兰文所欠原告张建国涉诉款项,系用于三被告家庭共同生产和生活,原告张建国给被告兰文担保贷款和借款时,被告兰登新已成年,被告兰文所欠原告张建国的涉诉债务,应认定为三被告家庭共同债务,三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兰登新辩称原告起诉的涉诉欠款是其父亲兰文借欠的款项,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也没有约定利息的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文、被告曹玉萍、被告兰登新共同偿还原告张建国欠款59496.8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6元,减半收取718元,由原告张建国承担74元,由被告兰文、被告曹玉萍、被告兰登新承担6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干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段慧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2条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备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