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02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8-04-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毅与被告刘聪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毅,刘聪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2889号原告王毅,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委托代理人张雨涛,陕西唐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聪智,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原告王毅与被告刘聪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雨涛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聪智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毅诉称,其于2004年4月2日借给被告刘聪智3万元,约定在2005年2月还款。但被告自借款后便以各种理由拒不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才在2009年还款1万元。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直到2012年11月5日在原告坚持下重新打了借条,再次承诺到2012年11月26日将剩余的2万元一次性全部偿还原告。2012年11月26日被告仅归还原告4000元,其余款项未偿还。经多次催要无果后,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及从2004年4月2日至2014年11月25日的利息14542.8元。被告刘聪智经合法传唤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日被告刘聪智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期为10个月,于2005年2月还款。随即原告将3万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刘聪智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9年还款1万元。2012年11月5日在原告坚持下,被告重新打了借条,承诺到2012年11月26日将剩余的2万元偿还原告,但2012年11月26日被告仅偿还原告4000元,下欠原告16000元至今未偿还。庭审中,原告主张以借款3万元为本金,并相应扣减被告还款的数额,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从2004年4月2日至2014年11月25日的利息为14542.8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3万元,并出具借据,真实有效,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后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2万元借条一份,庭审中,原告承认该借条系之前3万元借条已还1万元的延续,并承认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还款4000元,被告共偿还借款1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借款本金1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从2004年4月2日至2014年11月25日利息14542.8元的请求,鉴于原、被告双方最初对借款3万元并未约定利息,以及被告之后出具的2万元借条中也未约定利息,按照《合同法》中对未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此项请求,应从被告第二次出具借条的借款到期日的2012年11月26日起算,以被告逾期还款1600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25日,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即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聪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毅借款16000元,并以1600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25日的逾期利息。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由被告刘聪智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付,被告随款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沧石审 判 员 晏航舰人民陪审员 成 放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常紫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