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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南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与陈凯凯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陈凯凯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南商初字第4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住所地东阳市人民路88号。负责人:楼巧云,行长。委托代理人:严军令,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凯凯。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以下简称为工商银行东阳支行)诉被告陈凯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工商银行东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严军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凯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工商银行东阳支行起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一张。经审核,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同意向其发放牡丹卡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1,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被告领取信用卡后多次消费,自2013年6月26日归还6000元,之后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收人员发现该卡还款不正常时就多次通过电话、信函、上门等多种方式进行催讨,被告仍然未清偿其欠款。截至2014年9月1日共计透支款68526.81元未归还,其中透支本金49982.20元、利息11797.72元(透支利息的计算是根据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之规定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至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止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6746.89元(滞纳金的计算是根据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之规定按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高支付5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牡丹信用卡透支款68526.81元(其中透支本金49982.20元、利息11797.72元、滞纳金6746.89元),利息、滞纳金已算至2014年9月1日止,之后利息、滞纳金按牡丹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约定计算。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工商银行东阳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一、工银牡丹卡申请表(个人卡、含副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凯凯向原告工商银行东阳支行申请办理了牡丹信用卡,并约定持卡人与发卡行权利义务的事实。二、牡丹卡卡片信息二份,用以证明发卡行于2013年1月10日向被告陈凯凯发放卡号为62×××21牡丹卡一份,约定信用卡额度为5万元人民币,且被告陈凯凯于2013年1月17日启用信用卡的事实。三、透支、还款及积欠明细表一份、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三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凯凯使用牡丹贷记卡透支49982.20元及尚欠相应利息、滞纳金的事实。被告陈凯凯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陈凯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工商银行东阳支行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卡信用卡一张。经审核,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同意向其发放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1,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被告领取信用卡后多次消费,自2013年6月26日归还6000元,之后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9月1日共计透支68526.81元,其中透支本金49982.20元、利息11797.72元、滞纳金6746.8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上述款项被告陈凯凯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凯凯从牡丹贷记卡中透支本金49982.20元及利息、滞纳金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陈凯凯未依约履行偿还透支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付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工商银行东阳支行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凯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本案一审期间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凯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透支本金49982.20元并支��利息11797.72元、滞纳金6746.89元(已算至2014年9月1日,此后按合同约定月利率计算利息、滞纳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3元,由被告陈凯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望黎代理审判员  朱晓婷人民陪审员  吴锡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杜 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