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民初重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张伏增、李文吉等与孙现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伏增,李文吉,魏海青,魏梅青,魏风青,魏燕青,孙现吉,原松海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林民初重字第31号原告张伏增,男,1948年7月9日生,汉族。原告李文吉,男,1957年11月10日生,汉族。原告魏海青,女,1966年10月20日生,汉族。原告魏梅青,女,1970年3月9日生,汉族。原告魏风青,女,1972年11月30日生,汉族。原告魏燕青,女,1978年9月10日生,汉族。原告魏海青、魏梅青、魏风青、魏燕青共同委托代理人原松海,男,1978年3月7日生,汉族。被告孙现吉,男,1956年2月28日生,汉族。原告张伏增、李文吉、魏海青、魏梅青、魏风青、魏燕青诉被告孙现吉返还房屋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经过审理,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0)林民郊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住房一套,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孙现吉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120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为由,裁定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10)林民郊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本院收到(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120号民事裁定书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伏增、李文吉和原告魏海青、魏梅青、魏风青、魏燕青的委托代理人原松海及被告孙现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林州市开元小区34号楼4单元101号三室一厅住房一套的合法所有人,并于2001年4月10日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2010年6月10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所有的该套房屋房门撬开,进入房中对该房进行装修,且不顾原告的阻止随意毁损房中设施,并非法占有房屋及院落至今,经原告等人多次要求返还,均无结果,现在被告人又非法在院内打工建设。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原告位于林州市开元小区34号楼4单元101号三室一厅住房一套及附属院落,价值约15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害,将原告位于林州市开元小区34号楼4单元101号三室一厅住房一套及附属院落恢复原状;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孙现吉未提供书面答辩,口头辩称,关于开元小区34号楼4单元101室,二审经审查,认为认定事实不清是正确的。开元小区是1994年10月开始动工的,当时34号楼所占地理位置是北关12村民小组的土地,开发商没有征地手续,村民阻止其开发工程。当时。李文吉、张伏增等三人不是12村民小组的人,占地开工更不好说,因此,他们找到我,希望我帮助他们,让我给村民小组的人担保以后会得到土地补偿的。并说,你愿意投点资金,以后无论要房还是要高利息都可以。因此,我才给全村民小组的人口头保证了,这样小组的人才不去阻拦其开工,其才动工了。我自己认为都是关系不错的人,所以就拿了2万元现金给了张伏增、魏保生。到了1995年3月份,他们又给我说,施工资金紧张,你再投点资金吧,你要房的话,2万元也不够,不要房也要给你高利息的。在他们多次的骗术下,我又拿了3.3万元给了他们,我实在太笨了!却不知早已走进了人家的圈套中,后来陆续又从我手中骗走了2.2万元,前后三次共计7.6万元。其中,我在他们工地给他们干了将近半年多的活,至今未给我工资。直到1998年,他们才说,你要房,就是开元小区34号楼4单元101室,你要吗?我说要房。这样,他们才将该房子的房门钥匙给了我,我随后就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有人证,法院可以去调查取证,调查一下我是什么时候装修的。随后,我一直找张伏增要变更手续,直到2000年1月30日,张伏增才拿了一个内部售房协议来让我签字,我看了协议后说,一层的每套房子5万元都没有人要,怎么协议上写了6.2万元,张伏增说这其中包括小院地皮,合计是6.2万元。我说现金交易怎么说?他说,我交的7.6万元钱取长补短。所以说,我很笨,没有当时对清帐再签字,所以让人家被我套住了。要说到当时我为什么会在售房协议上签字,实际也是被他们欺骗的,因为当时一层每套房子的房价根本买不到5万元。他们就是想反正拿了我7.6万元钱,给我开的票据上是7.4万元,让我想不要也不行。所以,我就想反正已经给了人家7.6万元。协议上也有原告张伏增要的一套房,所以,就签了字要了房子,却不知道中了人家的圈套。根据(2013)林民三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内部售房协议有效,所以,开元小区34号楼4单元101室我是用先交钱他们后交钥匙的方法得到房子的,不存在侵权行为。我相信法院会给我一个公道。若房子不是我的,张伏增他们1998年就给了我钥匙,我并装修了房子。2000年元月份给我签了协议,4月份就办了所谓他们的房子的房产证。他们当时为什么没有告我侵权,直到现在我住了房子十几年了才来告我侵权,让我一直住到了现在。我说他们骗人是有事实的,2000年后,在我一直给他们要变更手续时对账时,他们背着我到房管局办理了房产登记,我直到2010年7月19日接到传票后,我才知道了这一事实。2000年的9月份,张伏增又把我叫到他家,他们三人骗我说,要变更手续需要交房子契税,需要1700元,我又给了他们1700元,这很明显就是一个骗局。所以,我认为房子应该归我。本院认为,1994年12月26日,原告孙现吉和被告张伏增、李文吉和魏保生(已故)书面签订的股份经营建筑业管理条约及规章制度即原被告均认可的合伙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合伙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中管理体制、资金投入、股东权利义务、管理细则、违约处理及工程完工后善后处理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2000年1月3日,原告和被告张伏增、李文吉和魏保生(已故)达成内部售房协议,该协议约定了楼房的位置、价格、分配及交易方式,双方均签字认可,为有效协议。(2013)林民三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判决,对该协议也予以确认。从上述合伙协议及内部售房协议可以看出,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是根据孙现吉、张伏增、李文吉、魏保生(已死亡)四人2000年元月3日所签订的内部售房协议而来,孙现吉在分得房屋后,对该房屋进行了添附。合伙账目在未清算之前,该房屋应属于原被告的合伙财产。而原被告之间的合伙纠纷在(2013)林民三初字第43号案件中,由于合伙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所需会计资料而终结鉴定,即合伙清算未果。现本案争议的房屋属于原被告合伙财产,被告孙现吉也是合伙人,是涉案房产所有权人之一,故原告可以以涉案房屋属合伙财产,起诉要求清算分割,而不能以停止侵权返还住房及院落、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为案由而起诉。庭审中本院告知原告是否同意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原告不同意,仍坚持原诉讼请求。被告孙现吉辩称,争议房屋为自己所有,因为已支付房款,但其所提供的交款票据均发生于双方签订的内部售房协议以前,不能证明其交付全部房款,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伏增、李文吉、魏海青、魏梅青、魏风青、魏燕青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相庆代理审判员 钟 星人民陪审员 付莹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秦晓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