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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尹娜与金国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娜,金国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0010号原告尹娜。委托代理人戴荣华。委托代理人朱晓。被告金国卫。原告尹娜与被告金国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娜的委托代理人戴荣华、朱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国卫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娜诉称:原告尹娜与被告金国卫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3日,被告金国卫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尹娜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金国卫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尹娜多次催讨无果。原告尹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最后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国卫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国卫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告尹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身份证××)因生意周转向尹娜借款陆万元整,借款期限一个月。经办人尹娜借款人金国卫联系方式2013年7月3日。”关于款项交付情况,原告尹娜称其于2013年7月3日交付被告金国卫现金人民币70000元。另查明:上述借款原告尹娜催讨无果,致讼争。以上事实,由原告尹娜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以及原告尹娜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尹娜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金国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原告尹娜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尹娜的举证认定其与被告金国卫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且其已将借款70000元交付被告金国卫;由此确认其与被告金国卫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上述借款归还期限已届满,被告金国卫应立即归还,至今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金国卫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尹娜要求被告金国卫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国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尹娜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8月14日起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最后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诉讼保全费715元,合计2165元,由被告金国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尹娜,原告尹娜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审 判 长  姚松杰人民陪审员  倪炳荣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朱家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