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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滨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王景方与郭国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方,郭国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初字第204号原告王景方,男,1967年5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庆国,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郭国芳,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刁亚杰,男,1991年8月12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领法律文书。原告王景方与被告郭国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芳,被告郭国芳及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亚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景方诉称:2014年12月1日17时40分许,被告郭国芳驾驶豫FGF4**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107国道与黄河路交叉口右转时,与原告王景方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景方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郭国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景方无事故责任。豫FGF4**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王景方医疗费8757.53元、误工费9979.2元、护理费2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150.5元、车辆及头盔损失费2160元、停车费1050元,共计27893.23元。被告郭国芳辩称:其所有的豫FGF4**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王景方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景芳住院期间,其为原告垫付的1000元应予返还。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1、如事故发生属实,且投保真实,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补充赔偿;2、医疗费用应当扣除20%的医保用药;3、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其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7时40分许,被告郭国芳驾驶豫FGF4**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107国道与黄河路交叉口右转时,与原告王景方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景方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后,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公金交认字(2014)第12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国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景方无责任。原告王景方因伤于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29日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8757.53元。住院期间由王某某陪护,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国芳为原告王景方垫付赔偿费用1000元。豫FGF4**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郭国芳,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项下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包含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王景方、陪护人王某某在鹤壁金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鹤壁金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显示原告王景方2014年9、10、11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362.33元,陪护人王某某2014年9月、10月、11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024.33元。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郭国芳驾驶豫FGF4**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王景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景方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被告郭国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景方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因豫FGF4**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王景方的合理损失依法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国芳赔偿。原告王景方因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8757.53元;2、误工费为3138.17元(3362.33元/月÷30天×28天);3、护理费为2822.71元(3024.33元/月÷30天×28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天);5、交通费100元。6、头盔及车辆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为200元。7、停车费原告王景方虽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该项支出确系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各项共计16918.41元。因原告王景方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6918.41元不超出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故原告王景方的损失16918.41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郭国芳垫付的1000元,原告王景方依法应予返还。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景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头盔及车辆损失、停车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918.41元(含垫付款);二、原告王景方返还被告郭国芳垫付的1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景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元,减半收取249元,由原告王景方负担98元,被告郭国芳负担1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陈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