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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李某某、菅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李某某,菅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43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刘财,系吉林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被告菅某某。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菅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亚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刘财、被告李某某、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2年5月6日,经李洪刚介绍,原告与李某某交往,约定过彩礼160000元,并写了彩礼单,当天过彩礼20000元。这20000元原告交给菅某某,菅某某数后放在自己兜里带走了。2015年1月10日,李某某明确表示不与原告交往,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彩礼款20000元,二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讼来院。被告李某某辩称,我收到20000元属实,但我不同意返还。原因是2012年5月6日订婚的当晚在原告家他强行和我发生关系,所有我不打算还他钱。被告菅某某辩称,不同意返还,原因是原告家先说的不要我姑娘,如果是我家提出的我就不会差他家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彩礼单,证明过20000元彩礼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2、证人曲长波、孙跃东、李洪刚、周志刚、苏云昌的证言,证明原告给付被告20000元彩礼及双方终止恋爱关系的时间。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经李洪刚介绍,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订婚,订婚当天原告父亲交付被告菅某某彩礼款20000元,原告方称20000元系从他人处的借款,现20000元钱在被告李某某手中,被告未花销。双方在往来过程中发生了纠纷,终止了恋爱关系,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20000元,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后,原告按照农村的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款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当结婚不成时,被告继续占有原告给付的彩礼款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本案中,原告方虽在订婚的当天将彩礼款交付被告菅某某,但李某某实际占有该款,李某某应负返还的义务,被告菅某某不应承担责任。原、被告恋爱时间较长,该彩礼款应适当返还为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某彩礼款160000元。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亚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臧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