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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少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汤某某与游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游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少民初字第00020号原告汤某某,女,2010年7月8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汤某甲,男,汉族,1974年6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宁,重庆市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某某,女,198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汤某某与被告游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26日、2015年4月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宁,被告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父母离婚后她随父亲汤某甲共同生活,母亲游某某一直未给付抚养费。现请求被告从2015年1月起每月给付子女生活费800元,医疗费及教育费承担一半。被告辩称,离婚后未给付子女抚养费属实。现因经济困难,自己还有一小孩需要抚养,同意每月给付子女生活费200元,医疗费及教育费承担一半。经审理查明,原告汤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汤某甲与被告游某某于2013年11月29日在巴南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女儿汤某某由汤某甲抚养。由于被告游某某一直未给付子女抚养费,原告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其生活费800元,医疗费、教育费承担一半。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只同意每月给付生活费200元,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到庭陈述,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为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的经济状况,生活费应为每月5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从2015年1月起被告游某某每月给付原告汤某某生活费500元,医疗费、医疗费凭票据承担一半,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唐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陈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