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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承忠与陈永刚,重庆朗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承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公司,重庆朗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永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2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承忠,男。委托代理人王泽利,重庆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涛,重庆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公司。负责人毛松林,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应泉,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朗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义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雪梅,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永刚,男。委托代理人何雪梅,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承忠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九龙坡支公司)、重庆朗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鸿公司)、陈永刚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4)綦法民初字第05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承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泽利、郑涛,被上诉人人保九龙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应泉,被上诉人朗鸿公司、陈永刚委托代理人何雪梅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重庆万梨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梨公司)将S204线万盛至綦江梨园坝段二级公路第三合同段K7+800-K9+800改造工程项目发包与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坪公司),之后长坪公司又与王裕强签订《工程项目内包合同》。2010年8月16日,王裕强(甲方)与张承忠(乙方)、茂竖林公司(丙方)签订《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合作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在重庆长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S204线万盛至綦江梨园坝段二级公路第三合同段(K7+800-K9+800)改建工程项目,乙方自愿和甲方就该工程项目实行合作经营,为了明确甲、乙双方在合作经营中各自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甲、乙、丙三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经过充分协商后,达成如下协议条款三方共同遵守:主要内容为1、本项目工程由乙方全权负责全面经营管理,甲方协助乙方经营管理……5、该工程发生的死亡事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6、丙方自愿用公司及公司资产作为乙方履行该合作协议的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7月29日11时40分,陈永刚驾驶渝BJ82**号重型货车由万盛关坝镇往南桐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万梨公路万盛区南桐镇王家坝急转路段时,由于转向过猛导致车辆失去平衡发生侧翻,车上装载的石膏粉将该施工段作业人员王佑群、蒋天淑掩埋,并致其死亡。重庆市公安局万盛区分局交巡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陈永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该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值万盛“4.10”特殊时期,再加上此次事故致二人死亡,为了维护当地社会之稳定,政府相关部门责令肇事方、施工方尽快处理善后事故,陈永刚于同年8月1日给付死者蒋天淑家属辜世平50000元,8月3日给付死者王佑群家属王家华50000元。同年8月1日,张承忠(甲方)与死者王佑群家属王家华(乙方)签订赔偿协议,协议载明:兹因2012年7月29日上午11点,乙方在万梨公路工地上做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意外身亡。在相关部门协调下,由长坪公司和乙方在平等、自愿原则下达成赔偿事宜如下:一、由甲方给予乙方一次性赔偿598032元(含交通事故赔偿款项)。二、由甲方给予亲属5000元奔丧费。三、乙方负责配合甲方全力追诉交通事故赔付款项。四、款项支付方式:先由车辆肇事方预支付50000元交通事故赔付款项给乙方,其余款项553032元由甲方在合同签订后一次性全部付清。同日,万梨公司万盛项目部将553032元支付给乙方王家华。同日,张承忠(甲方)与死者蒋天淑家属蒋廷福、辜世平(乙方)签订赔偿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兹因2012年7月29日上年11点,乙方在万梨公路工地上做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意外身亡。在相关部门协调下,由长坪公司万梨公路三标段项目部副经理张承忠和乙方在平等、自愿原则下就工伤待遇赔付达成如下协议:一、由甲方给予乙方一次性赔偿人民币605166元(含交通事故赔偿款项)。二、由甲方给予亲属人民币5000元奔丧费。三、乙方负责全力配合甲方追诉交通事故赔付款项。四、款项支付方式:先由车辆肇事方预支付50000元交通事故赔付款项给乙方,其余款项560166元由甲方在合同签订后一次性全部付清。同日,万梨公司万盛项目部将560166元支付给辜世平。2014年1月23日,朗鸿公司、陈永刚就蒋天淑死亡与辜世平签订《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一份,载明:乙方陈永刚系甲方重庆朗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在2012年7月29日11时许,乙方陈永刚驾驶渝BJ82**号重型货车在万梨公路南桐镇王家坝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辜世平之妻蒋天淑死亡的交通事故,现经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后,达成蒋天淑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如下:一、由甲方重庆朗鸿汽车运输公司与乙方陈永刚赔偿丙方辜世平关于蒋天淑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69909元;二、由于该事故发生后,乙方陈永刚已经垫付部分赔偿款57500元,丙方辜世平同意保险公司在支付该赔偿款时,直接先将30000元(大写叁万圆整)打入甲方重庆朗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账户上,其余赔偿款项全部打入丙方辜世平的账户中。同日,朗鸿公司、陈永刚就王佑群死亡与王家华签订同样内容的《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之后,人保九龙坡支公司就该交通事故支付283984.05元。后张承忠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人保九龙坡支公司、朗鸿公司、陈永刚向张承忠支付王佑群、蒋天淑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1138106元,并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另查明,万盛至綦江梨园坝段二级公路第三合同段K7+800-K9+800改造工程项目至今未办理工程结算。一审审理中,因赔偿协议是张承忠签订,辜世平、王家华所领款项1138106元系万梨公司直接支付与辜世平、王家华,一审法院责成张承忠提供万梨公司扣长坪公司工程款的依据,以及长坪公司或王裕强的扣款依据,茂竖林公司营业执照及2010年至2012年公司往来帐,张承忠向一审法院院提供了茂竖林公司营业执照外,其他证据未提供。一审法院认为,张承忠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辜世平、王家华实际支付了该赔偿款,也没有证据证明是万梨公司代其支付的赔偿款,张承忠也不能举示工程结算时万梨公司扣了长坪公司,长坪公司又扣了王裕强,王裕强已扣张承忠该笔赔偿款的依据,或者张承忠直接向万梨公司借1138106元的依据,张承忠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条件尚不构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张承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42元,由原告张承忠承担(已交纳)。”张承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4)綦法民初字第0520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万梨公司于2012年8月1日代张承忠向“7.29”事故死亡人员王佑群、蒋天淑家属支付的死亡赔偿费用(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王家华汇款474732元、向赵兴叔汇款78300元、向辜世平汇款560166元)共计1113198元,已于2015年1月在万梨公司应付张承忠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该费用由张承忠实际承担,故张承忠在本案中应享有追偿权。被上诉人朗鸿公司、陈永刚答辩称:1.死者与张承忠所在公司形成劳务关系,死者应属工亡,张承忠与死者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应该是对死者工亡的赔偿。2.张承忠并未有证据证明其诉请的款项是由张承忠自己支付。3.朗鸿公司、陈永刚不存在不当得利,且已经按照交通事故处理方式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款项也已实际支付。4.朗鸿公司、陈永刚并未委托张承忠及其所在公司对交通事故进行处理,张承忠及其所在公司并无权追偿,即使追偿也应该由死者家属进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人保九龙坡支公司答辩称:人保九龙坡支公司已经办理完了两名死者家属的赔偿手续,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承忠向法庭提交时间落款为“2014年12月4日”并盖有“重庆万梨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万梨公司通过公司项目部经工商银行向交通事故死者家属王家华赔偿474372元,向死者家属赵兴叔赔偿78300元,向死者家属辜世平赔偿560166元,以上汇款性质是“万梨公司代张承忠向死者王佑群、蒋天淑家属支付的死亡赔偿金”;上诉人张承忠向法庭提交时间落款为“2015年2月5日”并盖有“重庆万梨公路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共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作委员会政法维稳信访办公室”印章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第一份情况说明中所载明的款项已经由万梨公司从张承忠应得的工程款项中扣除,证明人是万梨公司和维稳办公室。朗鸿公司、陈永刚质证称:对两份情况说明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扣除款项应该有相应凭证,即使扣款情况属实,也属于张承忠与万梨公司的内部约定,不应该对外发生效力。且扣款即使属实,获得额外赔偿的对象应该是死者家属,能行使追偿权的也是死者家属,张承忠无权追偿。人保九龙坡支公司质证称:同意陈永刚代理人的质证意见。补充一点,张承忠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条件不仅仅是其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另外一个前提是雇员没有向第三者请求承担责任,而本案中两个雇员即两个死者的家属已经向人保九龙坡支公司主张了赔偿责任,人保九龙坡支公司也实际履行了赔偿义务,因此张承忠行使追偿权的基础缺失。对上诉人张承忠提交的两份情况说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二审经审理查明万梨公司于2012年8月1日代张承忠向“7.29”事故死亡人员王佑群、蒋天淑家属支付的死亡赔偿费用(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王家华汇款474732元、向赵兴叔汇款78300元、向辜世平汇款560166元)共计1113198元,已于2015年1月在万梨公司应付张承忠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该费用由张承忠实际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张承忠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能够认定张承忠已经实际承担了应向“7.29”事故死亡人员王佑群、蒋天淑家属支付的赔偿费用共计113810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张承忠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条件已经成就。另就本案案情结合张承忠的诉求来看,为便于查清本案事实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准确认定张承忠可行使追偿权的具体数额,宜将“7.29”事故死亡人员王佑群、蒋天淑的获赔家属追加为本案当事人。综上所述,因二审新证据导致本案认定事实发生变化并需追加诉讼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裁定如下:一、撤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4)綦法民初字第0520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张雪方审 判 员  秦 敏代理审判员  宋 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德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