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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孙某与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063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陈平原,湖北津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邱某。原告孙诠诉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诠、被告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诠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年龄差距较大,性格及生活习惯不同,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孙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邱某辩称:虽然双方婚后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原、被告感情尚好,双方并无根本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愿意为夫妻感情和好作出努力,故不同意离婚。被告邱某就其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引发夫妻矛盾,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长城牌腾翼C30小轿车(车牌号鄂A×××××)一辆、海尔牌电冰箱一台、海尔牌50寸液晶彩电一台、海信牌50寸液晶彩电一台、美的牌分体空调一台、海尔牌分体空调一台、格力牌风管机一台,伊莱克斯牌电冰箱一台、兼容台式电脑一台、海尔牌电动洗衣机一台、伊莱克斯牌洗衣机一台、海尔牌电热水器一台、林内牌燃气热水器一台、布衣沙发四件套一套,席梦思床一张、木床一张、三开门衣柜一个、两开门衣柜一个、石面餐桌一张,餐椅四把。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四年结婚,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因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交流,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引发夫妻矛盾。鉴于被告表示愿意为夫妻感情和好作出努力,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感情交流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诠与被告邱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诠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 政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祎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