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张元厚诉杨从喜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厚,杨从喜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344号原告张元厚,男,1966年3月27日生,汉族,禄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禄丰县。被告杨从喜,男,1964年5月20日生,汉族,禄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禄丰县。(未到庭)原告张元厚诉被告杨从喜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元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从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元厚诉称:2014年9月,被告承包禄丰县碧城镇抗厂村委会抗厂村水库工程,被告建设工程过程中需要压路机施工,被告就聘请原告的压路机为被告施工,原告为被告施工结束后,双方按照约定进行结算(施工6天,每天700元),结算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4200元。被告在2014年11月1日亲自写给原告一份欠条,被告写欠条时,向原告承诺保证在2014年11月10前支付清原告的劳务费。但被告未按照自己的承诺履行,至今未支付原告的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绝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抬班费)4200元以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从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张元厚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欲证实被告杨从喜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写下欠条一张,并承诺在2014年11月10日付清抬班费4200元的事实。被告杨从喜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现无相反的在案证明材料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结合原告的举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张元厚用压路机为被告杨从喜施工,2014年11月1日双方结算后,被告杨从喜写了欠条一张给原告,内容为:“今欠压路机在抗厂村水库抬班费,大写肆仟贰佰元正,我保证在2014年11月1日付清抬班费,如果拖欠,我保证承担一切法律的责任;身份证号码:×××;地址:碧城镇下村村委会后甸村杨从喜;2014年11月10日;电话:131XX****XX。”原告现以被告未归还欠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欠款4200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张元厚操作压路机,按被告杨从喜的要求,完成了被告所安排的工作,原、被间形成事实上的定作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劳动成果,被告杨从喜应当支付报酬给原告,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写下欠条给原告,确定了双方的债权债务。现因被告未支付该笔费用,原告依据欠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劳务费4200元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从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此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杨从喜偿还原告张元厚欠款4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已交),由被告杨从喜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利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金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