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侯×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times,陈×&times,王&times,杨一&times,孙×&times,侯&times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004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系被害人杨××之母。诉讼代理人王×,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之儿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基本情况同上。系被害人杨××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一×,无业人员。系被害人杨××之子。诉讼代理人王××,基本情况同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无业人员。被告人侯×,无业人员。2014年8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8日由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侯×被控寻衅滋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8日以津红检诉刑诉(2014)34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王×、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杨一×的诉讼代理人王,被告人侯×到庭均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5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侯×酒后在本市红桥区丁字沽二号路“迎宾放心肉”店铺门前无故对被害人杨××、张××、孙××等人进行殴打,并持菜刀砍伤被害人孙××头部,致三名被害人身体多处受伤。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右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面部擦伤及文证材料记载右眼部软组织损伤程度分别为轻微伤。文证材料记载的被害人张××的头面部损伤及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的医学诊断结果均属轻微伤。被害人孙××头部损伤程度及左手拇指损伤的医学诊断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以凶器菜刀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杨××、张××、孙××伤情诊断证明,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杨一×、王×、李××、侯一×、侯二×、商一×、商二×、周××证言,被害人杨××、张××、孙××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笔录、被害人辨认笔录、证人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认定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酒后无故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及轻微伤,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诉称,无故遭被告人侯×三男三女殴打,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707.40元,误工费2363元,交通费68元,营养费17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其余五名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张××提交了挂号费单据6张、金额共29元,医疗费单据6张、金额共1381.40元,鉴定费单据1张、金额230元,休假证明4张、共建议休假14天,2014年1月工资条1张及出租汽车发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王×、杨一×诉称,杨××无故遭被告人侯×三男三女殴打,多处受伤,之后死亡,要求被告人赔偿杨××医疗费4500元,误工费21000元,营养费7000元,老人赡养费60000元,精神损失费50万元。其余五名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陈××、王×、杨一×提交了杨××挂号费单据2张、金额共12元,医疗费单据4张、金额共1942.48元,鉴定费单据1张260元,杨××食品零售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杨××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诉称,无故遭被告人侯×三男三女殴打,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3428.37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166.1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2万元。其余五名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孙××提交了挂号费单据7张、金额共31元,医疗费单据11张、金额共3170.37元,鉴定费单据1张、金额245元及出租汽车发票。被告人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没有辩解、辩护意见,也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侯×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部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晚上,侯×与母亲鲁桂媛、老伯侯五×、姨表哥李××,在侯×三姑侯四×家与侯四×、侯四×之子商三×、侯四×之女商四×聚餐饮酒。商三×酗酒后要跟随侯五×、李二×、侯×去牌馆。当晚20时50分许,张××、杨××、孙××、杨一×等人在本市红桥区丁字沽二号路“迎宾放心肉”店铺刚刚聚餐结束。商三×酒后在“迎宾放心肉”店铺马路对面大嚷大叫,杨××从“迎宾放心肉”店铺出来,商三×见有人围观便问“看嘛”,杨××搭话,商三×走到“迎宾放心肉”店铺门前,李二×劝杨××回店内。期间,被告人侯×殴打杨三×,二人撕扯互殴,张××、孙××、杨××参与,与侯×互殴,被他人劝开,侯×从“迎宾放心肉”店铺内拿出一把菜刀,砍在孙××头部。经诊断,被害人杨××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眼外伤、眼睑皮肤擦伤,被害人张××眼外伤、眼睑皮下淤血、左眼眶内侧壁骨折;被害人孙××头皮一长6cm皮肤裂伤、左手拇指可见3处牙咬伤。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杨××右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面部擦伤及文证材料记载右眼部软组织损伤程度分别为轻微伤。文证材料记载的张××的头面部损伤及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的医学诊断结果均属轻微伤。孙××头部损伤程度及左手拇指损伤的医学诊断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张××报警,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侯×抓获归案。2014年4月27日,被害人杨××因脑干出血故去。本案附带民事部分,2015年3月27日,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侯×与被害人杨××之母陈××、之妻王×、之子杨一×,与被害人张××、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侯×赔偿被害人杨××家属、张××、孙××医疗费损失共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侯×赔偿杨××家属其它损失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侯×赔偿被害人张××、孙××其它损失人民币各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王×、杨一×、张××、孙××对被告人侯×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侯×从轻处罚。后侯×两次来院履行给付赔偿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反悔,侯×坚持一并解决被害人赔偿问题。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主张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707.4元,误工费2363元,交通费68元、营养费17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其余五名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侯×同意赔偿张××损失医疗费1381.40元、挂号费29元、鉴定费230元、误工费2363元、交通费68元,共计4071.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王×、杨一×主张被告人赔偿杨××医疗费4500元,误工费21000元,营养费7000元,老人赡养费60000元,精神损失费50万元。其余五名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侯×同意赔偿由其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942.48元、挂号费12元、鉴定费260元,共计2214.48元。对于杨××的其它损失的赔偿服从法院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主张被告人赔偿医疗费3428.37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166.1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2万元。其余五名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侯×同意赔偿医疗费3170.37元、挂号费31元、鉴定费245元,共计3446.37元。对于孙××的其它损失,侯×表示服从法院判决。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监控录像、案发现场图、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查照片,被害人杨××、张××、孙××陈述,证人杨××、侯五×、侯四×、王三×、周二×、李二×、商三×、商四×证言,辨认笔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身份证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侯×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侯×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陈××、王×、杨一×、孙××主张赔偿的损失,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侯×同意赔偿的,尊重双方意见,即侯×赔偿张××损失医疗费、挂号费、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071.40元;赔偿陈××、王×、杨一×的医疗费、挂号费、鉴定费共计2214.48元;赔偿孙××医疗费、挂号费、鉴定费共计3446.37元。被害人的其它损失,杨××的误工损失,营业执照显示杨××生前从事食品零售业,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58157元,结合杨××伤情认定40日计6373.37元;孙××的误工损失,孙××从事食品零售业,其主张20天的误工损失与伤情基本相当,应予支持,计3186.68元;孙××的交通费损失酌情认定100元,应该由被告人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营养费损失,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老人赡养费问题,因杨××死于脑干出血,杨××的死亡并非侯×犯罪行为所致,所以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受理;主张的其余五名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首先指控证据证实被害人的损伤系被告人侯×所为,其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供其他人造成其损失的证据,再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明确所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余五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71.4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王×、杨××各项损失共计8587.8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各项损失共计6733.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未给付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陈××、王×、杨一×、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管友樵代理审判员 周开方人民陪审员 马银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权 乐速 录 员 罗 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务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