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县民一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复生诉被告柳丽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复生,柳丽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县民一初字第00079号原告:王复生,男,2004年10月26日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王启财,男,1974年1月30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王复生父亲。被告:柳丽君,男,1974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天文,系辽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负责人:李洪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冰,系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复生诉被告柳丽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晓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复生的法定代理人王启财、被告柳丽君及委托代理人王天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复生诉称:2014年10月16日15时许,被告柳丽君驾驶辽KH85**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兴隆台小学北侧与王复生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复生受伤入辽阳县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3天,花掉医疗费21801.41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24天,护理费4026.96元,伙食补助费165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损失27.978.37元。经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柳丽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柳丽君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投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柳丽君辩称: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赔偿标准计算过高,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00元赔偿标准也高,交通费同意赔偿200.00元,原告病志记载中一级护理虽为2天,但结算清单记载中没有一级护理,不同意按一级护理2天赔付。另外为原告垫付了7000.00元医疗费应予计算在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中合理部分同意赔偿,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总的赔偿额已超出10000.00元,超出部分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5时许,被告柳丽君驾驶辽KH85**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辽阳县兴隆镇兴隆台村小学北侧道路时与王复生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复生受伤入辽阳县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3天,花掉医疗费21801.41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由原告的父亲王启财及母亲孙丽丽护理,二级护理31天由王启财护理。后经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柳丽君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柳丽君驾驶的该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被告柳丽君在该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原告王复生预付医疗费7000.00元。上述认定事实,有原、被告的部分陈述、,书证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辽公交辽认字(2014)第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户口本、原告住院病案、出院通知单、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柳丽君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以致发生交通事故,是该交通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认定其承担该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应予采信。被告柳丽君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王复生的经济损失,被告柳丽君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柳丽君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该限额部分由被告柳丽君承担赔偿。关于原告王复生请求赔偿医疗费21801.41元一节,经查,庭审中原告王复生出示了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出院通知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王复生请求赔偿护理费4026.96元一节,经查,原告王复生住院治疗33天,庭审中出示的住院长期医嘱单记载一级护理为2天,余下31天为二级护理。应予确认原告王复生住院治疗期间一级护理为2天、二级护理为31天。原告王复生请求的一级护理9天,因其庭审中未出示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柳丽君辩称的原告王复生庭审中出示的住院结算清单中未曾记载一级护理,不同意承担一级护理费的理由。本院认为住院清单证明的事实为原告王复生住院期间费用花销的具体明细,并非是证明原告王复生护理等级的证据,故对被告柳丽君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复生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王启财、母亲孙丽丽护理,其护理费可参照当地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原告王复生的护理费可按照本地区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即为3355.80元(98.88元×2天+95.88元×33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复生请求赔偿伙食补助费1650.00元一节,经查,原告王复生住院治疗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故原告王复生的伙食补助费为1650.00元(33天×50.00元),对原告王复生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柳丽君辩称,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15元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复生请求赔偿交通费500.00元一节,根据该交通事故发生地和原告王复生伤后抢救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可酌定为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按该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原告王复生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为3555.80元(3355.80元+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复生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3555.80元。对被告柳丽君在原告王复生住院治疗期间预付的医疗费7000.00元,为节省诉讼成本,减轻当事人的负担,可在本案中同时审理,从被告柳丽君赔偿原告王复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中扣除。综述,被告柳丽君应赔偿原告王复生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经济损失为6451.41元(21801.41元-10000.00元-7000.00元+1650.00元)。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复生经济损失13555.80元。二、被告柳丽君赔偿原告王复生经济损失6451.41元。三、驳回原告王复生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王复生负担50.00元,由被告柳丽君负担4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晓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杨美娜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