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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渡法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刑初字第0007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渡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天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无有效驾驶证件驾驶车牌号为渝C719**的轻骑牌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大渡口区文体路御彩峰酒店附近出发,沿文体支路行驶,行驶至重庆市大渡口区铂金云鼎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6.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证人夏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指认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捉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百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 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