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民特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朱瑞珍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朱瑞珍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特字第00009号申请人朱瑞珍。申请人朱瑞珍要求宣告张福任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张福任,男,1937年7月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彩香二村69幢704室。代理人张民(系被申请人儿子),男,1971年8月4日,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前庙巷6号。申请人朱瑞珍陈述:张福任长期患痴呆症,生活无法自理,故向法院申请宣告张福任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朱瑞珍为监护人。经审查,张福任与朱瑞珍系夫妻,二人育有二子即长子张军、次子张民。朱瑞珍及张民称张福任的父母亲已于早年死亡。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福任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3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福任处于痴呆状态,对自己的判断、预测及自我保护能力丧失,故无民事行为能力。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朱瑞珍提供的身份证、户表、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资料、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张福任的病情,其目前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应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朱瑞珍系被申请人张福任的妻子,可以作为张福任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张福任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朱瑞珍为张福任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翁迎晓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罗佳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