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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张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男,198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7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住所地东港市东港北路农产品批发市场*号楼***********号。负责人刘开龙,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迟伟明,1987年3月9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新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迟伟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18时10分,被告人张某某在夜间驾驶未降低行驶速度的小型普通客车行经鑫源煤场前路段处,遇有乔某甲在行车道内捡拾物品,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刮碰乔某甲和他的自行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原因。乔某甲在快车道内捡拾散落物品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原因。经法医鉴定,乔某甲因头面部和躯干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胸腹部严重闭合性损伤、急性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痕迹检验记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诉称,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78891元(10523元/年×17年)、丧葬费2315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302046元。请求被告人张某某与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人的合理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人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8时10分,被告人张某某在夜间驾驶未降低行驶速度的辽F19N**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经东港市鑫源煤场前路段处,刮撞在快车道内捡拾物品的乔某甲和他的自行车,致乔���甲严重颅脑损伤、胸腹部严重闭合性损伤、急性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立即打电话报警并让110通知120救护车前往救治,其在现场等待。另查,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78891元(10523元/年×17年)、丧葬费人民币23155元,合计人民币202046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支付给原告人人民币3万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为涉案辽F19N**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投保单位,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限内。被害人乔某甲出生于1951年9月19日,系农村居民。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与原告人乔某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人张某某在保险公司理赔外共补偿原告人乔某人民币5万元(���已支付的3万元)。2、被告人张某某对原告人乔某不再承担任何实体的赔偿责任。3、原告人乔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乔某的证言。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3、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记录。4、尸体检验鉴定报告。5、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6、案件来源及证明、主动投案自首经过。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8、调解笔录、交收据、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东港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责任认定合理,应予采纳。依据本案事实,本院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应承担80%的事故责任,被害人乔某甲应承担20%的事故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后立即报警、抢救伤者并保护现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造成的物质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辽F19N**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投保单位,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保护;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人民币11万元。三、被告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人民币73636.80元[(202046元-110000元)×80%]。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果代理审判员  郝 燕人民陪审员  李世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宋清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