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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孙振青、冯贵云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振青,冯贵云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振青(聋哑人)。2010年8月24日因盗窃罪被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学勇,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明,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指定翻译高岳峦,潍坊聋哑学校教师。被告人冯贵云(聋哑人)。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世兰,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学文,山东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指定翻译高岳峦,潍坊聋哑学校教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振青、冯贵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承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振青及辩护人李学勇、李明,被告人冯贵云及辩护人李世兰、张学文、聋哑翻译高岳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振青、冯贵云二人为吸食毒品,共谋前往潍坊市购买毒品。2014年10月29日上午9时许,该二人窜至潍坊市奎文区四平路与东风街路口西南角花园,以每克470元的价格向曲某、吉某(均另案处理)购买毒品100克。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孙振青、冯贵云当场抓获。经检查,现场查获毒品99.09克,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抓获经过、称量记录等书证;证人曲某等人的证言;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检查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孙振青、冯贵云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两被告人均系聋哑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孙振青、冯贵云对指控的罪名、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孙振青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聋哑人,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冯贵云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聋哑人,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振青、冯贵云二人为吸食毒品,共谋前往潍坊市购买毒品。2014年10月29日上午9时许,该二人窜至潍坊市奎文区四平路与东风街路口西南角花园,以470元每克的价格向曲某、吉某(均另案处理)购买毒品100克。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孙振青、冯贵云当场抓获。经检查,现场查获毒品99.09克,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照片一宗,证实从被告人冯贵云包内检查出来的毒品照片、第三次毒品称重照片、被告人冯贵云指认毒品称重照片。(二)书证1、抓获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均系被现场抓获。2、称量记录,证实经三次称量,对被告人冯贵云携带的白色块状疑似毒品进行称量,分别为99.07克、99.11克、99.09克,称量结果是99.09克。3、户籍信息一宗,证实被告人孙振青、冯贵云、各证人的身份情况,均系成年人。(三)证人证言1、证人曲某的证言,证实:其和“拉某”(音,女)卖给青岛的一男一女两个哑巴海洛因,事先是其用手机和对方发短信联系的。2014年10月28日傍晚,朋友“拉某”(音,女)给其打电话,说青岛的两个哑巴找了个能说话的人给她打电话说想要货(指买海洛因)。因为“拉某”不识字,不会发短信,她叫其联系一下那两个哑巴,问问什么情况,其答应了。通过交流,对方说要买100克的海洛因,其把这个情况和拉某说了,她说有货,其就和对方订好了第二天(10月29日)早上来潍坊交易。2014年10月29日早上8点半左右,其骑电动车到四平路与东风街路口北边,“拉某”拿出一小包海洛因(用塑料袋装着,约0.2克)给了其,叫其给对方,让对方先验货。因为其们双方以前交易过,其知道交易的地点还是在东风街与四平路口西南角的小花园里。8点50分左右,其看到青岛那一男一女两个哑巴到了,其把那一小包海洛因给了那个男哑巴,叫他们先验货。过了一会儿,他们对其说货还可以,同意交易。其就朝站在东风街北边的“拉某”招手,“拉某”就领着他儿子过来了,双方就谈价格,最后双方商订470元一克。“拉某”从身上拿出一包海洛因来给了男哑巴,男哑巴拿到海洛因后,就冲女哑巴点了下头,女哑巴就从包里拿出一沓钱来给了“拉某”,“拉某”拿到钱后,叫其帮她数了一下。数完钱后,其把47000元放到包里。之后,其就骑电动车带着“拉某”和孩子往南走了。对方的两个哑巴去哪里了其不知道。其带着“拉某”和孩子去了四平路与东风街路口南边路西侧的农业银行,其把钱拿出来放到自动存取款机上,这时,公安人员把其们抓住了。其帮她卖毒品好处就是她给其海洛因。2、证人吉某的证言,证实:两三天前的一个下午,女哑巴给其打电话,说10月29日早上8点到潍坊拿药,定好的地点还是之前的奎文区东风街与四平路交叉口西南角的小花园里。之后其把曲某的电话号码告诉了女哑巴,让他们到潍坊之后跟曲某联系。今天上午9点钟左右,曲某给其打电话,说他们来了,其让他先过去跟他们联系。因为之前女哑巴就说过要100克,过了一会儿,其就拿着货去了小花园跟他们去见面了。其给了他们海洛因之后,女哑巴给了钱,其点了点共47000元,之后,他们就走了,曲某和其去四平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面的农业银行自助银行存钱,刚到银行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孙振青供述:2014年10月28日其给曲某发短信,问他有没有海洛因,对方说有,其说买100克,价钱是470元一克,并且第二天来潍坊拿货,对方说行。昨天晚上其和冯贵云就准备了47000元。今天一早其和冯贵云就从青岛坐动车来了潍坊,我们与对方事先就约好在潍坊市奎文区四平路中国联通斜对面的一个小花园里见面交易。到了后,其俩在那个花园里边站着,其给曲某发了个短信说到了,然后其和冯贵云就去花园西侧一个自助取款机取了40000元,其还带了7000元,拿着钱又返回那个小花园等曲某,等了一会后,曲某就过来了,他过来后拿了一点海洛因让其们俩验验货(指海洛因),其们就在附近处试了试货,试完货后感觉货还行,其们就让曲某把海洛因拿过来。曲某打了个电话后,一个带着孩子的四川彝族女子就过来了,这个女的过来后,其和冯贵云与对方比划着交流了一会。然后,那个四川彝族女子从其腹部的衣服下面拿出一包用塑料袋包的东西来,打开看了看,是海洛因,然后其把这包海洛因给冯贵云拿着,其们相信他们当时也没有称重,冯贵云接过海洛因后就放在了她的挎包里了,其和冯贵云就当面给了曲某47000元现金。交易完后就分开了,其和冯贵云走出小花园往北走了有二三百米远时,公安机关的人员就把其俩给抓获了。2、被告人冯贵云供述:2014年10月29日7点26分,其和孙振青带着47000元钱从青岛坐火车来潍坊购买海洛因。期间,孙振青用电话联系潍坊的四川人。到潍坊后,其俩坐出租车去了奎文区四平路与东风街交叉口西南角的花园,“曲某”接着骑电动车到了。“曲某”先拿出一点儿海洛因来给了孙振青,孙振青就到树林里把那些海洛因抽到针筒里注射到他自已的右大腿根部试试成份,觉得成份比较纯后,其们才开始交易。大约到9点多钟,其看到一个妇女领着一个小男孩来了。“曲某”就和其们交易。一开始,“曲某”和那个妇女要50000元/100克,后来讨价还价后和他们商定47000元/100克。其就从包里数出47000元给了孙振青。他把钱给了“曲某”,“曲某”放到包里了。那个妇女拿出用白色塑料袋包着的海洛因(内包着红色塑料袋)给了孙振青。孙振青把毒品放到其的包里了。之后,“曲某”和那个妇女及小孩往南走了。其和孙振青就往北走,想坐长途汽车回青岛,走到联通大厦时,被公安人员抓住了。(五)鉴定意见(潍)公(刑)鉴(化)字(2014)第247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送检的疑似毒品海洛因(物证编号FSTIWF20141104-HY247-1)中检出乙酰可待因、海洛因成分。(六)辨认、搜查笔录1、辨认笔录,经过辨认人孙振青的辨认,辨认出曲某是卖给其海洛因的男子。2、辨认笔录,经过辨认人冯贵云的辨认,辨认出卖给其毒品的曲某。3、辨认笔录,经过辨认人以某(真名叫吉某)的辨认,辨认出从青岛来找其与曲某买毒品的女性哑巴即冯贵云。4、辨认笔录,经过辨认人以火某(真名叫吉某)的辨认,辨认出从青岛来找其与曲某买毒品的男性哑巴即孙振青。5、辨认笔录,经过辨认人曲某的辨认,辨认出从青岛来找其与以某买毒品的男性哑巴即孙振青。6、辨认笔录,经过辨认人曲某的辨认,辨认出从青岛来找其与以某买毒品的女性哑巴即冯贵云。7、检查笔录:通过对冯贵云随身携带的包内物品进行检查,侦查人员在冯贵云的包内发现一白色塑料袋,内有一用红色塑料袋包裹的块状物。侦查人员打开红色塑料袋后,发现里面有块状疑似海洛因的物品。在侦查人员的盘问下,冯贵云承认该块状物系其伙同孙振青刚从一四川籍男子手中花47000元购买的100克海洛因毒品。后侦查人员将该包毒品扣押,并将二人带回公安机关进行讯问。在整个检查过程中,冯贵云配合检查,侦查人员亦未损坏任何物品。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振青、冯贵云非法持有海洛因99.09克,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振青、冯贵云系聋哑人,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振青、冯贵云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振青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21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冯贵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21年10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健人民陪审员  赵永华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徐晓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