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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0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811号原告:李某,女,1987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李虎,太和县双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某甲,男,1986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张鹏,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建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虎、被告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诉称:我与魏某甲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魏某乙。婚后二人由于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魏某甲没有把我当做妻子看待,而是把我当成一个外人,什么事也不对我讲,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我抚养魏某乙,魏某甲承担抚养费及本案的诉讼费。魏某甲辩称:李某讲的不是事实,我们二人虽然吵过架,感情很好,二人能够和好;魏某乙今年才四周岁,年龄尚小,需要母亲关爱,离婚对小孩成长不利;综上所述,我认为二人能够和好,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李某与魏某甲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魏某乙。婚后二人发生过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李某于2015年2月2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抚养魏某乙,魏某甲承担抚养费及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李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李某和魏某甲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个男孩,夫妻感情尚可,只要二人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多加沟通,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且李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李某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建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一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