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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塘商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钱金水、涂海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塘商初字第856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郑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虞瑞雷、林鹏。被告钱金水。被告涂海东。被告XX媚。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钱金水、涂海东、XX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瑞雷、林鹏,被告钱金水、涂海东、XX媚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登记在被告钱金水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海安海东村东门横街41号房屋(产权证号702**)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钱金水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双方当日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钱金水提供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5‰,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次日为付息日,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还款从违约之日起按借款月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涂海东自愿为被告钱金水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XX媚出具《保证承诺函》一份,自愿为被告钱金水的借款在最高额3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钱金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合同期内基础利息14995.33元(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5日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月利率6.5‰计算,共计23010元,已支付8014.67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6日起按月利率9.7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涂海东、XX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涂海东、XX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三、贷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钱金水向原告借款、被告涂海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四、保证承诺函,拟证明被告XX媚自愿为被告钱金水的借款在最高额3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五、利息支付情况明细,拟证明被告钱金水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钱金水、涂海东、XX媚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钱金水、涂海东、XX媚均未到庭参加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钱金水、涂海东、XX媚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可以证明相应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钱金水于2013年9月16日以购买毛线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场桥支行申请贷款30万元,双方当日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钱金水提供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涂海东以保证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自愿为被告钱金水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XX媚于2013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函,自愿为被告钱金水在2013年9月16日到2015年9月1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0万元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钱金水发放了贷款30万元。被告钱金水已支付合同期内基础利息8014.67元,借款本金和其余利息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钱金水、涂海东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钱金水按约负有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其未能按约定足额支付利息并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继续支付合同期内基础利息(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6.5‰计算至2014年9月5日止,扣减已支付的8014.67元)、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6日起按月利率9.75‰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责任。被告涂海东、XX媚为被告钱金水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按照《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金水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金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并继续支付合同期内基础利息(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6.5‰计算至2014年9月5日止,扣减已支付的8014.67元)、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6日起按月利率9.75‰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涂海东、XX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被告XX媚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013年9月16日出具的保证承诺函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限额30万元为限;被告涂海东和XX媚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金水追偿;三、驳回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12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8492元,由被告钱金水、涂海东、XX媚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1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娄晓钦人民陪审员  胡超权人民陪审员  向世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方蓓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