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郑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81年4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曾因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9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建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某于2010年8月26日向中国农业银行惠安县支行申办一张银联标准卡普卡,卡号为6228370078912748(信用额度为人民币8000元),并于2011年1月开始用于取现、刷卡消费。截至2014年4月13日,该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2621.29元。之后,经中国农业银行惠安县支行采取电话、信函、上门、等形式多次进行催收,被告人郑某某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任何透支款息。另查明:2014年10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惠安县支行报案至惠安县公安局,惠安县公安局于同月17日立案侦查。2015年1月9日,被告人郑某某在泉州市丰泽区假日城堡小区附近被晋江市公安局衙口边防派出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通过其亲属于2015年1月13日还清该卡所有透支款息。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某证言、受立案材料、抓获经过、信用卡申报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及对账单、银行催收记录、还款证明、工作说明、刑事裁判文书及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郑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2621.2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再次故意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案发后已归还全部透支款息,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榕彬审 判 员 杨建惠人民陪审员 陈斌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黄琳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全国人民代表大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第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第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第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第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第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