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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文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某,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苗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国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20时23分许,被告人文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贵J77X**号轿车行驶至都匀市胜利路眼科医院门前路段时与前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民警赶到现场取证后对其作呼出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15.5毫克/100亳升。随后将其带至都匀市贵医三附院抽取其静脉血样,经黔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8毫克/100亳升。后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查获经过、被告人文某某身份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血液提取登记表、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告知书、指认现场及血液提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公共安全形成较大威胁,且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的酒精含量为208毫克/100亳升,且又发生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培  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卫琪(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