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川民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并案被告)夏波与被告(并案原告)达州市通川区华阳商贸有限公司华阳大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波,达州市通川区华阳商贸有限公司华阳大酒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985号原告(并案被告)夏波,女,生于1982年12月27日,汉族,大专文化,达川区人,无业,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柏中春,男,生于1985年5月11日,大学文化,达川区人,开江县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职工,住达州市开江县。被告(并案原告)达州市通川区华阳商贸有限公司华阳大酒店。法定代表人陈玲,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79786619—3。地址达州市通川区红旗路268号。委托代理人王斌,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继红,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并案被告)夏波与被告(并案原告)达州市通川区华阳商贸有限公司华阳大酒店(以下简称华阳大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柏中春,华阳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王斌、潘继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并案被告)夏波诉(辩)称,原告从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11月3日在被告处从事营销工作,月均工资4500元/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4年11月3日被告以酒店人员过多需要裁员为由,口头通知原告不再上班,将原告无故辞退。2014年11月12日,原告向达州市通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月5日作出区劳人仲案(2014)4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原告的工作期间和工资标准有误,请求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书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裁决内容,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9500元(4500元/月×11月)、经济补偿金6750元(4500元/月×1.5月);判令被告为原告完善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3日期间的养老保险手续,并交纳缴纳应由被告单位交纳的养老保险费用。原告(并案被告)夏波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仲裁裁决书、夏波的身份证复印件、华阳大酒店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及案件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夏波在华阳大酒店的工牌、名片、员工餐券和员工手册,拟证实夏波在华阳大酒店务工,互相形成劳动关系;3、华阳大酒店分别与成都炫彩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四川省天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中健尚德健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拟证实夏波以华阳大酒店工作人员的身份于2014年3月10日与成都炫彩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于2013年9月22日与四川省天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于2014年2月27日与北京中健尚德健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的事实;4、达州凤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发给华阳大酒店的用房确认件,拟证实夏波以华阳大酒店工作人员的身份于2014年1月26日签收达州凤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用房确认件的事实;5、收款收据,拟证实夏波将其收到的住宿费用转交给华阳大酒店的事实;6、华阳大酒店值班经理表,拟证实夏波系华阳大酒店经理的事实;7、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历史明细清单、华阳大酒店《关于销售部经理待遇、工作事项安排的通知》复印件,拟证实夏波的工资状况;8、离职程序表复印件,拟证实夏波的离职原因及时间被告(并案原告)华阳大酒店辩(诉)称,夏波未与华阳大酒店形成劳动关系;夏波未提供能够认定形成劳动关系的受聘表、用工登记、工资花名册等证据;因夏波未与华阳大酒店形成劳动关系,故夏波要求华阳大酒店支付相关费用不应支持。被告(并案原告)华阳大酒店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华阳大酒店26号工牌复印件,拟证实华阳大酒店26号工牌现在有人使用,夏波不是华阳大酒店的职工;2、华阳大酒店总经理王斌的名片,拟证实华阳大酒店名片的样式和夏波举证的名片样式不一致;3、华阳大酒店《关于我店业务合作人员提成标准的通知》复印件,拟证实夏波与华阳大酒店系业务合作关系;4、华阳大酒店2014年5月至10月工资表复印件,拟证实华阳大酒店从未为夏波发放过工资,夏波不是其员工。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及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达州市通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区劳人仲案(2014)44号仲裁裁决书、夏波的身份证复印件、华阳大酒店的工商登记资料,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华阳大酒店分别与成都炫彩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四川省天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中健尚德健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达州凤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发给华阳大酒店的用房确认件,因均有华阳大酒店的盖章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因夏波的工牌、员工手册和员工餐券均系原件,与离职程序表中备注夏波离职时未交出工牌和员工手册而被扣款的事实相互印证,故对夏波的工牌、员工手册、员工餐券和离职程序表,本院予以采信。对收款收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历史明细清单,不具备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华阳大酒店值班经理表没有相关印章、签字,无法说明其来源,不具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华阳大酒店《关于销售部经理待遇、工作事项安排的通知》和《关于我店业务合作人员提成标准的通知》,因均系复印件,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均不予采信。对华阳大酒店26号工牌复印件、华阳大酒店总经理王斌的名片和、华阳大酒店2014年5月至10月工资表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华阳大酒店成立于2006年11月16日,其经营范围为住宿服务和茶座。夏波于2013年9月22日受聘于华阳大酒店,任销售部客户经理。夏波在华阳大酒店工作期间,以华阳大酒店工作人员的名义分别与成都炫彩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四川省天宝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中健尚德健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了酒店住宿服务协议,并接收达州凤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用房确认件。华阳大酒店于2014年11月3日将夏波辞退。2014年11月11日,经华阳大酒店副总经理何晴同意和财务核算,扣除工牌和员工手册费用后,夏波办理完结离职手续。2014年11月14日,夏波向达州市通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月5日,该委作出区劳人仲案(2014)44号仲裁裁决书:1、华阳大酒店从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3月10日应为夏波缴纳养老保险费,具体事项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现行规定完善相关手续;2、华阳大酒店支付给夏波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941元/月×5个月=14705元;3、华阳大酒店支付给夏波经济补偿2941元。后原、被告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夏波在华阳大酒店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华阳大酒店也未为夏波缴纳相关社会保险。本院认为,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夏波提供了其在华阳大酒店工作的工号牌、名片、员工餐券、员工手册、离职程序表等证据,且其多次以华阳大酒店工作人员的身份对外签订协议,协议也经过华阳大酒店盖章确认,足以证实夏波为华阳大酒店提供劳动,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虽华阳大酒店提供的工资表中没有夏波的名字,但工资表并非认定劳动关系唯一证据,且夏波并未主张华阳大酒店差欠工资,故华阳大酒店提供的工资表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认定夏波与华阳大酒店从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其间,华阳大酒店未与夏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夏波缴纳相关社会保险,故夏波请求华阳大酒店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夏波在华阳大酒店工作期限为1年零1个月,故夏波的经济补偿期限应计算为1.5个月,因原、被告均未举证夏波的工资标准,故夏波的月工资标准应按照达州市2013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941元计算。综上,夏波应获赔未订立书面合同双倍工资为32351元(2941元/月×11月)、经济补偿为4411.5元(2941元/月×1.5月)。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达州市通川区华阳商贸有限公司华阳大酒店共支付夏波未订立书面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合计36762.5元;二、达州市通川区华阳商贸有限公司华阳大酒店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夏波办理从2013年9月22日至2014年11月3日的养老保险手续,并按照社会保险机构核定金额承担应由用人单位负担的养老保险费用;。三、驳回原告夏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达州市通川区华阳商贸有限公司华阳大酒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玉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