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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闫洪涛危险驾驶、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洪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康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洪涛,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康平县。因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康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康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经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康平县看守所。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洪涛犯危险驾驶、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依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洪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3时许,康平县公安局山东屯派出所民警驾驶辽AXX**警车在辖区内查处运输烟花爆竹的车辆时,被告人闫洪涛的妻子尹某某驾驶的辽AZV**的面包车不接受检查继续行驶,当行驶至康平县北四家子乡菜园子村田家油坊组公路上时,被告人闫洪涛驾驶辽AZJX**的夏利轿车迎面行驶至该路段,故意向警车一侧打方向将警车别住后与警车相撞,使面包车得以离开逃避处理。公安机关民警在现场处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闫洪涛满身酒气,随后将其带至康平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闫洪涛静脉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洪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尹某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血液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洪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前科,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洪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数罪并罚,确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2015年5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盛红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 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