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终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朱文德与朱文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文意,朱文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0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文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文德,淮安市盛唐服饰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朱文意与被上诉人朱文德健康权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浦民初字第2227号民事判决,朱文意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文意、被上诉人朱文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朱文德与被告朱文意系亲兄弟关系,双方房屋毗邻。2012年6月初,原告在其宅基上建房,越过了与被告相邻边界线的一角,被告认为原告侵害了其权益,遂多次阻挠原告建房。2014年6月24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再次阻挠原告建房,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进而动手,原告用左手揪住被告的衣领,经旁人劝阻仍不放手,被告为挣脱原告,抓住原告的左手后退并转圈,导致原告的左手绞在被告的衣服里抽不出来,经旁人帮忙,用剪刀将被告衣物剪开后原告才将手抽回,双方并停止动手。纠纷发生后,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盐河派出所处警并与原、被告及在场旁观人员作询问笔录。原告因左腕肿痛伴活动受限3小时到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2型糖尿病、精神分裂症,于2012年6月27日进行左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2年7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肢体功能练习,每半月骨科门诊复诊,视复诊情况决定何时去除石膏,不适随诊等,发生医疗费16501.66元。2012年7月19日,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受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盐河派出所委托,对原告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认定原告构成轻伤。2012年8月7日,原、被告在亲朋好友的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1份,协议约定:1、经朱文德、朱文意双方协商同意,朱文意同意将有争议的屋基地半间让给朱文德建筑房屋。2、朱文德首次住院的医药费用由朱文意承担,二次手术取钢板的医药费用由两人共同承担,报销费用归朱文德所有。3、朱文意支付朱文德营养费等费用4500元。4、朱文德放弃追究朱文意的法律责任。5、以上协议内容为双方自行协商同意的,不得反悔,故意违反协议的后果自负,双方遵照执行。2013年12月2日,原告入住淮安市清浦区盐河镇卫生院取内固定,于同月1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012.21元,原告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3430.99元,另行请专家会诊支出800元。2014年,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受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盐河派出所委托再次对原告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认定原告仍构成轻伤。本起纠纷发生后,被告除支付原告2012年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6万元、在原告2013年住院期间给付原告2000元,还另行给付原告4500元。2014年8月20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法院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认定原告外伤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遗留左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50%以下)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20-22周,护理期限为8-10周。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家中有3亩左右承包地,原告在纠纷发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从事木工立模工作。审理中,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朱文意支付朱文德营养费等费用4500元”具体包括哪些费用,朱文德陈述4500元包括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其自己支出的费用、其妻在其住院期间因请假被扣取的工资。被告朱文意则主张4500元不仅包括营养费,还包括其他损失。原审原告朱文德诉称:我与被告朱文意系亲兄弟。2012年6月初,我在自家宅基地上建房,被告多次进行阻挠。2012年6月24日下午5点半左右,被告及其妻王玉英再次到我的房屋施工现场进行破坏,并用剪刀剪断圈梁钢筋,我在阻拦过程中,被告将我打伤,造成我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受伤后我先后在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和清浦区盐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27日,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鉴定书,认定我的身体损伤属于轻伤。被告的行为对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为维护我的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901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朱文意辩称: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我与原告发生纠纷的起因是原告侵占我家宅基地,我才阻挠被告建房,发生纠纷时原告抓住我的脸、衣领,对我实施殴打,我在试图挣脱的过程中致原告手受伤,我没有主动对原告实施任何殴打行为,我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即便如此,出于兄弟之情,在公安机关及亲友的协调下,我与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不仅让出部分宅基地给原告使用,同时也对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进行了补偿,原告在协议中也表示放弃追究我其他法律责任���因此,原告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同时被告保留起诉原告的权利。原审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建房时多次遭到被告阻挠,遂在被告再次阻挠时揪住被告衣领不放手,而被告在挣脱原告过程中致原告左手受伤,从纠纷的发生及原告受伤经过来看,被告认为原告侵害其权益,但未诉诸合法途径解决,而是在原告建房时不断阻挠,引发双方矛盾,且在挣脱原告控制时未能保障双方安全,减小伤害的发生,对本起纠纷的发生及原告损害的产生存在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在被告阻挠其建房时未能冷静对待,揪住被告衣领不放手,以致被告为挣脱其控制而致其受伤,原告自身对其损害亦存在过错,结合双方过错程度,酌定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二、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与原告在2012年的签订的调解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放弃追究其法律责任,故而不同意赔偿。对于原、被告在2012年事发后达成的协议,虽约定原告放弃追究被告法律责任,但未明确是民事经济赔偿责任,属约定不明,且协议中约定被告支付原告营养费等费用4500元,当时原告还未行二次手术,是否构成伤残尚不确定,故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与双方达成的协议并不矛盾。就原告发生的两次住院医疗费,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如何承担,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亦未主张医疗费,故在本案中对于该笔费用不予理涉。对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营养费等4500元,原告陈述包括营养费和���妻在其住院期间照顾其被扣发的工资,原告共住院28天,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560元(20元/天×28天),伤后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为3780元(60元/天×9周×7天),上述两笔费用的总额与被告给付的4500元基本相当,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给付的4500元包括营养费和护理费。故对于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护理费和其妻在其受伤后因护理原告产生的工资损失,被告无需再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家中承包地在受伤期间发生绝收损失6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收入,故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为:1、误工费13104.35元(32538元/年÷365天×21周×7天);2、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81180.35元,由被告承担70%即56826.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朱文意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文德各项损失合计56826.25元;二、驳回原告朱文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朱文德负担900元,被告朱文意负担450元。一审判决后,朱文意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朱文德一直是农村户口,无固定工作,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缺乏依据。2、朱文德所受的伤是在其殴打上诉人朱文意过程中导致,应由其本人自行承担,与上诉人无关。3、双方的纠纷已通过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上诉人无权再向上诉人主张任何权利。4、朱文德主张护理费缺乏依据,其老婆一直在上班,不存在护理费损失。5、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等和已报销的费用,均应按照30%和70%的比例进行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朱文德答辩称:一审判决有事实依据,合情合理,定性准确,具有法律依据。1、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自伤,不是事实,恰是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手臂折断,导致残疾。2、双方签订协议是事实,但该协议中约定的不追究其法律责任与本案主张的民事赔偿不是一回事。3、一审以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有相关证据,护理费损失也是客观发生的事实。4、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承担30%责任错误,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朱文意与被上诉人朱文德因宅基地发生纠纷,作为亲兄弟,理应冷静处理,但朱文意却在多次阻挠过程中,并致朱文德左手受伤且构成十级残疾,依法应按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上诉人朱文意认为朱文德属自伤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的主张,其未能提供证据,且也与常理不符,对其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双方纠纷发生后,朱文德手臂受伤,经鉴定为轻伤,经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中涉及到宅基地的问题,同时对朱文德的医疗费和营养费进行了处理,但对其他损失如何承担并未进行明确约定;至于协议中约定的“���文德放弃追究朱文意的法律责任”,鉴于朱文德已构成轻伤,故作为侵权人的朱文意依法可能构成刑事犯罪或承担相应行政责任,当然也可能包括民事责任,但双方就此并未进行明确约定,上诉人主张包括所有责任,被上诉人朱文德无权再主张任何权利,但其这一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关于赔偿标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此,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受伤以后,应结合其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以及生活消费地等综合因素确定其相应的赔偿标准。本案中,被上诉人朱文德长期从事木工立���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第四,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朱文德主张其受伤后由其妻子进行护理,上诉人认为其妻子一直在上班,不存在护理费损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第五,关于协议中约定已经给付的费用和朱文德已报销取得的费用,是否也应按照一审确定的责任比例进行计算的问题。一方面,协议中约定的费用是双方通过协商确定,上诉人主张要求按照比例重新计算,缺乏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关于已报销部分,作为一个侵权案件,朱文德受伤治疗,其依法不符合医疗报销的条件,医保部门有权向其主张追偿,上诉人要求对其报销取得的费用按照比例进行划分,亦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1元,由上诉人朱文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冬然审 判 员 李前兵代理审判员 王政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