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滨华民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蒋玉敏与程立新、XX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玉敏,程立新,XX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华民初字第00299号原告蒋玉敏。委托代理人钱洪平,无锡市滨湖区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立新(又名陈立新)。被告XX芳。原告蒋玉敏与被告程立新、XX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玉敏的委托代理人钱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立新、XX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玉敏诉称:程立新做建筑工程缺少流动资金向其借款18万元,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之后,经其多次催讨,程立新没有归还。在上述借款期间,XX芳系程立新的妻子,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请求判令程立新、XX芳立即共同归还借款18万��。被告程立新、XX芳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程立新向蒋玉敏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因经济需要,今向蒋玉敏借现金壹拾万元整人民币(¥100000)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10日,利息按每月月底结付清(按3%计)。借款人:程立新借款人身份证号码:××担保人:罗某”。2013年10月13日,程立新又向蒋玉敏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蒋玉敏人民币(¥80000)计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注:肆万元无息)借款人:程立新”。[注:加粗字体部分为手写内容]。之后,经催讨程立新未归还借款。另查明:在上述借款期间,XX芳与程立新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蒋玉敏举证的《借条》二份、婚姻关系证明书一份及当事人蒋玉敏的陈述、证人罗某的证言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真实发生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程立新、XX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部分诉讼权利,本院将根据蒋玉敏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裁决。本案中,对于蒋玉敏主张的18万元的借款,其提供了程立新出具的金额为18万元的借条,证人罗某也证实蒋玉敏向程立新实际支付了上述借款,与蒋玉敏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程立新向蒋玉敏的借款本金为18万元。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蒋玉敏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蒋玉敏要求程立新立即归还尚欠的本金18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XX芳与程立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XX芳认为程立新应承担的上述债务为非夫妻共同债务,应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但XX芳对此未举证证明,故该债务应推定为程立新与XX芳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蒋玉敏要求XX芳与程立新共同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程立新、XX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归还蒋玉敏借款18万元。如果程立新、XX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980元,由程立新、XX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晓平代理审判员 彭云翔人民陪审员 汤龙寿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钱 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