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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闫某诉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9号原告闫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农民。被告程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农民。原告闫某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被告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两月于20XX年X月X日举行结婚典礼,同年12月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生活中无法正常沟通,感情一直不好,因琐事经常争吵,被告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4年11月,双方又发生争吵,分居至今。结婚时原告娘家陪送有电脑一台,金项链一条,现存放于被告家中。综上,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和睦的夫妻感情,现夫妻关系已经没有维持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结婚时原告娘家陪送的电脑一台,金项链一条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某当庭答辩:1、我不同意离婚;2、原告所说的娘家陪送的电脑在我家,金项链我不知道在哪。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XX年12月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照片四张,证明被告程某对原告闫某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程某的身份信息。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不知道照片的事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并不能证明是被告对原告实施的家庭暴力,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闫某与被告程某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恋爱两个月后,于20XX年X月X日举行结婚典礼,20XX年12月双方在平顺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原告结婚时娘家陪送电脑一台,现存放于被告家中。2014年12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在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发展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夫妻之间相互宽容和理解,珍惜彼此感情,夫妻关系完全有可能和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某要求与被告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卓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