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沈伟泉与杨富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伟泉,杨富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151号原告:沈伟泉。委托代理人:吴正亮,浙江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富根。原告沈伟泉诉被告杨富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良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伟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正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富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伟泉起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3%结息。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变更后):1.被告返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沈伟泉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富根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的利息共计4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交付借款,本案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48000元,该数额明显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超出部分应当充抵借款本金。经折算,至2015年2月9日,被告应支付利息32106元,超出部分15894元应当充抵借款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4106元。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富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伟泉借款10410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以10410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沈伟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24元,减半收取1362元,由原告沈伟泉负担180元,由被告杨富根负担1182元。原告沈伟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杨富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良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潘洁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