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0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郭云霞与付力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云霞,孙宇,付力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497号原告郭云霞,女,1985年7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祖扬。被告孙宇,男,1981年6月2日出生。被告付力坡,男,1984年2月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山大街119号。(组织机构代码:57821XXXX)负责人赵永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金坡,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云霞与被告孙宇、付力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寿财保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祖扬、被告人寿财保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金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宇、付力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云霞诉称:2014年8月9日7时0分,被告付力坡驾驶大型货车(车牌号为×××)由北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平谷大街老才臣门口处时,与我由东向西骑行的电动车相接触,我受伤、我的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付力坡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股骨干骨折(右侧)、头部外伤后反应等,为此我住院24天,期间行“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同种异体骨植骨术”。经鉴定,我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被告付力坡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孙宇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我医疗费7550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23333元、护理费14860元、伤残赔偿金404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0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3102元(含车辆和护理用品)、鉴定费3300元,以上共计207809.51元;被告人寿财保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孙宇、付力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宇、付力坡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人寿财保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付力坡驾驶的事故车辆系孙宇所有,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5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负担范围;原告的糖尿病和哮喘病,与事故无关,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对该疾病的治疗费用;原告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过长,且未提供收入证明,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护工费,但其未提供护理机构的相关资质证明且委托协议书中无原告方签字,故不认可护工费发票;原告未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及民政部门出具的无经济来源的证明等,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公司仅同意赔偿300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实与该事故的关联性,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电动车损失的评估报告,我公司对其主张的电动车损失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护理用品费的正式发票,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用品损失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7时0分,被告付力坡驾驶大型货车(车牌号为×××)由北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平谷大街老才臣门口处时,与原告由东向西骑行的电动车相接触,原告受伤且其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付力坡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股骨干骨折(右侧)、头部外伤后反应等,原告住院24天,期间行“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同种异体骨植骨术”。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支付陪护费3220元(140元/日)。2015年2月9日,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Ⅹ级(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为90-300日、营养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60-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300元。另查,原告系农业户口,其出生日期为1985年7月31日。原告之父郭明福的出生日期为1956年4月24日;原告之母张翠英的出生日期为1958年1月23日。原告之父母均系农业户口,双方共生育一子一女即郭永和原告。北京市平谷区山东庄镇×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记载,原告之父母年老体弱,无工作和经济来源。再查,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系2014年5月18日购买,价格为2400元。被告付力坡系被告孙宇雇佣之司机,事发时其系从事雇佣活动,且其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孙宇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宇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500元、门诊医疗费424.35元。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寿财保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表示同意在该案中一并解决被告孙宇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90476.51元,其中医疗费7495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150元、误工费19500元、护理费11260元、伤残赔偿金404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0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1800、鉴定费33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书、陪护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户籍证明信、电动车购买收据、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应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付力坡驾驶大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其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付力坡负全部责任。鉴于被告付力坡系被告孙宇雇佣之司机,事故发生时,其亦系从事雇佣活动,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孙宇依法赔偿。被告付力坡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人寿财保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宇依法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于法有据,但其主张的数额有误,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并扣除被告孙宇为其垫付的住院押金后予以核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于法有据且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予以酌定。原告主张误工费于法有据,但其未提供收入情况的证明,且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当地的收入水平对误工费标准予以酌定,并结合根据原告伤情确定的误工期限,对原告的误工费予以核算。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除护工外的护理人员的劳动关系和工资情况的证明,本院根据当地的收入水平对陪护费外的护理费标准予以酌定,并结合根据原告伤情确定的护理期限对原告主张的陪护费外的护理费进行核算。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且其所受之伤已构成伤残,在身体和精神上均遭受一定程度痛苦,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情况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复查和鉴定的时间、地点和路程等予以酌定。原告主张护理用品的费用,但其提交的收据中无用品名称,无法确定与原告病情的关联性,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购买车辆的时间、价格及车辆损坏情况等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酌定。被告孙宇主张在该案中一并解决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被告人寿财保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亦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郭云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一十九万零四百七十六元五角一分。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孙宇为原告郭云霞垫付的医疗费九百二十四元三角五分。三、驳回原告郭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一十八元,由原告郭云霞负担三百零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孙宇负担四千一百一十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富菊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人民陪审员 郭立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沈翔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