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吕民一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孝义市园丰农牧业有限公司与张民慧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甲,孝义市园丰农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吕民一终字第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甲,男,1974年3月24日生,汉族,山西省孝义市高阳镇临水村人。委托代理人宋晓栋,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孝义市园丰农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红,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登维,男,1956年1月28日生,汉族,山西省孝义市驿马乡下荆封村人。委托代理人杨强,山西仁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甲因与被上诉人孝义市园丰农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4)孝民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晓栋,被上诉人园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登维、杨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孝义市园丰农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张甲在2013年3月8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由被告(反诉原告)张甲租赁原告(反诉被告)在东许办事处必独村的十个大棚。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1、承包金为每年人民币3万元。2、乙方(张甲)须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向甲方(园丰公司)一次性交纳承包金30000元。3、承包期内水电费用为每年6000元。第五条第二款约定:承包期内,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5、逾期十天以上未缴纳按本合同约定应当由乙方交纳的各项费用。签订合同第一年被告(反诉原告)在协议签订之日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承包金20000元,之后又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剩余承包金10000元。2013年租赁期间应付的水电费被告(反诉原告)于2014年给付原告(反诉被告)5000元,尚欠1000元。2014年3月8日起被告(反诉原告)未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承包金及水电费。原告(反诉被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于8月8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原告(反诉被告)将该十个大棚转租于他人。现原告孝义市园丰农牧业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承包费、水电费16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张甲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赔偿费36000元。原审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园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张甲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合同第三条中双方约定在协议签订之日支付承包金,虽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中未约定支付租赁费的期限,但依照合同的交易习惯,被告应当在新的租赁期间开始时即2014年3月8日缴纳承包金,而被告(反诉原告)在第二年的承包期即2014年3月8日开始后一直未缴纳承包金,依照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五项的约定,逾期十天以上未缴纳各项费用,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且现原告已将大棚转包给他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已实际不能履行,故准予从2014年8月8日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被告(反诉原告)从2014年3月14日至7月底缴纳电费700元,该部分电费应当从被告(反诉原告)欠交原告(反诉被告)的2014年水电费中扣除,故被告(反诉原告)应当给付原告(反诉被告)2013年的所欠水电费1000元,2014年承包金30000元÷12月×5月=12500元、水电费6000元÷12月×5月-700元=1800元,以上共计15300元。被告(反诉原告)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停水停电断路,致其不能正常经营造成损失,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每月6000元,共计36000元的经济损失,因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租赁大棚的收益情况,对被告(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为6000元,无法支持,故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孝义市园丰农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张甲的《承包经营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张甲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孝义市园丰农牧业有限公司2014年承包金及水电费共计15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孝义市园丰农牧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甲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甲承担92元,原告(反诉被告)孝义市园丰农牧业有限公司承担8元。反诉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甲承担。判后,上诉人张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4)孝民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实是签订过一份承包合同,但从2014年3月8日开始,被上诉人便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如2014年6、7月停电、停水的事实。2014年时,被上诉人还对已经承包给上诉人的大棚之外的土地强行耕种,影响上诉人对大棚的种植,而这些与合同履行有关的事实,一审法院并未查清楚。上诉人认为本案还应该查明上诉人对大棚的种植情况、投入情况,这些均和本案的事实有关系。2、上诉人认为,从双方签订的合同标题及内容来看,本案属于承包合同,应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进行判决,而非依据《合同法》。第二年的承包费何时缴纳,合同并未约定,一审根据交易习惯认为承包费应在年初缴纳,但根据当地的实际交易情况,承包费是在年末缴纳。合同签订时间是从2013年8月至2016年8月,合同期限未到,被上诉人一方要求解除合同是不能成立的。只有在上诉人未按合同履行缴纳承包费的义务时,被上诉人才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上诉人从未收到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被上诉人园丰公司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违约的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并没有故意停水停电的行为,上诉人一直推诿不缴纳租赁费及水电费在先。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就提供了《承包经营合同》及关于解除《承包经营合同》的通知、快递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是上诉人不再经营大棚,我方才解除合同,并将通知书邮寄给上诉人。3、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双方合作的基础是,被上诉人将已经建好的蔬菜大棚、设施设备、工具机械等整体出租或承包给上诉人经营,双方发生争议就应当适用《合同法》的条款加以解决,双方之间并非单纯的流转土地,不能采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条款。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具备解除租赁合同条件;2、被上诉人应否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损失数额。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认。上诉人张明慧与被上诉人园丰公司于2013年3月8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3年,承包金为每年3万元,上诉人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被上诉人承包金3万元,承包期内水电费为每年6000元。逾期十天以上未缴纳按本合同约定由上诉人缴纳的各项费用,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虽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合同标的物为包括设备、工具等在内的大棚整体使用权,而非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双方纠纷为租赁合同履行情况,故应适用租赁合同相关法律规定。关于是否具备解除合同条件及解除时间的问题。本院认为,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将租赁物交付上诉人,上诉人于合同签订之日给付被上诉人承包费1万元,2013年年底给付1万元,2014年正月给付上诉人承包费1万元。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虽仅约定第一年承包金给付期限,而未明确约定承包金及水电费给付期限,但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承包经营交易习惯,租赁费及水电费均应在租赁年度开始缴纳。上诉人张明慧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期缴纳相应费用义务,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同于2014年8月8日解除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上诉人合同解除前所欠费用。关于被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上诉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上诉人相应租赁费及水电费用,被上诉人作为后履行合同义务人,有权拒绝上诉人之履行要求,上诉人对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应对其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或其财产损失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3元,由上诉人张明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海强审判员 潘 文审判员 王晓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利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