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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至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徐奇见诉宋道勇、陈宋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奇见,宋道勇,陈宗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民初字第595号原告徐奇见,男,生于1978年11月24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委托代理人杨宗果,乐至县童家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宋道勇,男,生于1965年12月27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被告陈宗斌,男,生于1969年IO月2日,汉族,四川省德阳市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786946-6。地址:资阳市仁德西路397号一层及二层。负责人龙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徐奇见诉被告宋道勇、陈宋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左青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奇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宗果、被告宋道勇、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龙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宗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奇见诉称,2014年10月30日20时50分,宋道勇驾驶属陈宗斌所有的川MM66**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由乐至县池南路向乐至县公安局方向行驶,行至乐至县天池镇池南路与通达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街向池南路方向行驶的徐奇见驾驶的川A2P6**号豪天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徐奇见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II月7日,经乐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划分,由宋道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奇见不负事故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9121.02元、营养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947.65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150元,共计102844.67元。被告宋道勇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MM66**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以外的损失,其自愿承担,不要求车主承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宋道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831.02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MM66**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属实,商业险特别条款约定本次事故绝对免赔1000元。医疗费应品迭15%自费药、乙类药,原告各项主张过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20时50分,宋道勇驾驶属陈宗斌所有的川MM66**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由乐至县池南路向乐至县公安局方向行驶,行至乐至县天池镇池南路与通达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街向池南路方向行驶的徐奇见驾驶的川A2P6**号豪天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徐奇见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于2014年11月7日以乐公交认字(2014)第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道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徐奇见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徐奇见受伤后被送往乐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用去医疗费19121.02元。该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诊断栏载明:“1.右胫骨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栏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后定期复查X线片(1,2,3,6,9,12月各1次);3.出院后半年内避免体力劳动;4.出院约1年后返院取出内固定;5.门诊随访,不适随诊。”徐奇见于2015年2月13日委托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徐奇见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2月16日以资求真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13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徐奇见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其伤残等级为X(十)级;2、后续治疗费约需6500元;3、护理时间100日,其中住院期间为完全护理,时间为49日(包括后期取内固定器住院时间15日),出院后为部分护理,时间为51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宋道勇垫付医疗费11831.02元。原告系农村人口,自2013年1月30日起租住刘明花所有位于乐至县天池镇221号房屋至今,并于2013年9月30日起在金林墙纸装饰门市从事木工工作至交通事故发生时止。原告有被扶养人其母亲张庆芳(生于1958年5月9日)、父亲徐全玖(生于1946年2月8日),张庆芳与徐全玖共生育长子徐奇见、次子徐奇春,其女徐翠萍(生于2004年7月31日)。川MM66**号车所有人陈宗斌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特别约定:“…本车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0元。”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认可原告的下列损失:医疗费19121.02元,品迭15%自费药即2868.16元,该费用不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宋道勇自愿承担;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4200元;伤残等级系数按0.09计算。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户口簿、身份证,医疗费发票、病历、用药清单、住院病员费用清单、出院病情证明书、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修车费发票、收款收据、本院(2006)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乐至县石佛镇九龙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乐至县金林墙纸装饰部营业执照、劳务用工合同、金林墙纸装饰门市员工工资表、租房合同、修车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针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宋道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徐奇见不负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宋道勇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按过错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为川MM66**号车承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系农村人口,证明其在城镇务工、居住的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原告徐奇见系农村人口,但其自2013年1月30日起租住刘明花所有位于乐至县天池镇221号房屋至今,并于2013年9月30日起在金林墙纸装饰门市从事木工工作至交通事故发生时止,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连续时间超过一年,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对于保险公司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徐奇见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双方当事人协商认可:医疗费19121.02元,品迭15%自费药即2868.16元,该费用不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宋道勇自愿承担,本院予以认可;2.营养费510元(15元/天×34天),本院予以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天×34天),本院予以认可;4.护理费,双方协商认可护理费4200元(60元/天×70天),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6300元(60元/天×105天),参照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16条“胫腓骨骨折120日”,原告要求计算误工天数105天,本院予以认可;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1015.28元。双方当事人协商伤残等级系数按0.09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40262.40元(2013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20年×伤残等级系数0.09=4026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52.88元[原告之母张庆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514.30元(6127元×被扶养年限20年÷扶养义务主体人数2人×伤残等级系数0.09=1225.40元)+原告之父徐全玖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032.86元(6127元×被扶养年限11年÷扶养义务主体人数2人×伤残等级系数0.09)+原告之女徐翠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205.72元(6127元×被扶养年限8年÷扶养义务主体人数2人×伤残等级系数0.09],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4736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11947.65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元,结合本地经济状况和原告的伤残等级(协商按0.09计算),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700元(30000元×伤残系数0.09);8.后续治疗费,双方协商认可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结合原告治疗和鉴定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10.车辆损失1150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车辆受损是事实,且原告提供了乐至县其其摩配经营部出具的正式发票,本院予以认可;11.鉴定费1900元。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案鉴定费用是查明原告伤残等级等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93876.30元。对本案原告所受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4515.2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11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15342.86元;合计91008.14元。根据商业险特别约定“…本车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0元”,针对本次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免赔1000元,品迭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0008.14元。被告宋道勇应赔偿原告自费用药费用2868.16元,品迭宋道勇已垫付医疗费11831.02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时应当退还宋道勇垫付款8962.86元,该款由保险公司从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扣减后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宋道勇垫付款8962.86元,支付原告徐奇见赔偿款71045.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徐奇见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共计71045.28元;二、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宋道勇支付垫付款8962.86元;三、驳回原告徐奇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78元,由被告宋道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青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小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