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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商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褚才法与褚才法、李胜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褚才法,李胜书,王立新,诸海琴,尤国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吴商初字第301号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社区纬二路玉兰苑**幢***号店铺。被告:褚才法。被告:李胜书。被告:王立新。被告:诸海琴。被告:尤国祥。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与被告褚才法、李胜书、王立新、诸海琴、尤国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褚才法、李胜书、王立新、诸海琴、尤国祥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撤回对被告褚才法、李胜书、王立新、诸海琴、尤国祥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1910元,减半收取109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5955元,由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负担。审判员 施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姚颖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