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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兰州市西固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贞红、瞿继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市西固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贞红,瞿继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46号原告兰州市西固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法定代表人张全,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颜鲁林,男,汉族,系该联社新城信用社主任,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被告张贞红,男,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被告瞿继香,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张贞红妻子)原告兰州市西固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贞红、瞿继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1日,原告所属兰州市西固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城信用社与被告张贞红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7000元,被告张贞红以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12.8‰,借款用途为购买餐具,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办理贷款手续。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期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尚欠借款本金47000元,利息15156.98元,被告仍未还本金及利息,为确保原告资产免受损失,特将二被告依法起诉至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7000元,利息15156.98元(截止于2015年1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全部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瞿继香(此被告为担保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中,经原告提供二被告送达地址后,向被告瞿继香送达了民事起诉状等法律文书,被告张贞红虽经多次查找,但至今仍无法通知被告张贞红应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保证合同约定为一般保证,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以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被保证人为本案主债务人,原告起诉无法向被告张贞红送达,上述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关于“被告不明确”的规定,故其不具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中关于“有明确被告”的起诉条件。应承担对自理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无法向被保证人张贞���送达民事起诉状等法律文书,故本案无法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兰州市西固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54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陇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徐思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