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钢民重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冯计堂、陈见顺等与山东莱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宋西武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计堂,陈见顺,袭祥军,贠洪昌,山东莱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宋西武,赵春兴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钢民重字第19号原告:冯计堂。原告:陈见顺。原告:袭祥军。原告:贠洪昌。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金霞,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爱霞,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莱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凤城西大街315号。法定代表人:邓延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宪明,山东圣宏���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梅荣发,该公司职工。被告:宋西武。被告:赵春兴。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会艳,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计堂、陈见顺、袭祥军、贠洪昌与被告山东莱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宋西武、赵春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袭祥军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爱霞、李金霞,被告山东莱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宪明、梅荣发,被告宋西武、赵春兴的委托代理人陶会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1日,被告山东莱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山东宏泰无纺布有限公司1-3号宿舍楼,被告宋西武、赵春兴作为项目负责人又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实际施工山东宏泰无纺布有限公司1-3号宿舍楼的第一、二层楼。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被告山东莱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未承建山东宏泰无纺布有限公司宿舍楼工程,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签订任何施工合同。被告宋西武、赵春兴辩称,被告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经审理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山东莱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加盖的其公司的公章及在蒙阴县法院及在本院起诉所涉及其公司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检材印文与本院委托时提供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本院认为,以山东莱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作为原告在蒙阴县法院起诉所涉及的建设公司的公章及原告在本院起诉的(2011)钢民初字第213号案中所涉及的山东莱芜建设集团���限公司的公章与被告山东莱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本案涉嫌伪造公章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诉讼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计堂、陈见顺、袭祥军、贠洪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虹宇审判员 梁广新审判员 弭 强二〇��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苏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