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扶民金初字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某某、罗某甲、邢某某、罗某乙借款担保合同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某某,罗某甲,邢俊伟,罗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扶民金初字112-2号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军旗,理事长。被告刘某某。被告罗某甲。被告邢俊伟。被告罗某乙。本院在审理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某某、罗某甲、邢俊伟、罗某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扶民金初字第112-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因双方已协商解决,现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解除诉讼保全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被告刘某某在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村分社帐号为×××,金额为41700元的存款的冻结。二、解除被告罗某甲在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村分社帐号为×××,金额为46000元和帐号为××××,金额为12000元存款的冻结。审判长 张继超审判员 穆继敏审判员 刘锦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雪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