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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刑一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鲁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德中刑一终字第1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某,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临漳县,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4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军,山东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鲁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二月三日作出(2014)德城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卷宗,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鲁某驾驶车牌号为京L×××××的银灰色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德州市德城区新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德州市德城区新岭路二塑厂宿舍门口时,与前方行人德州市德城区新岭路51号12号楼居民白某、赵某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白某、赵某受伤,后白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鲁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白某系颅脑损伤死亡,赵某的伤情系重伤二级。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鲁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肇事后驾车逃逸的违法行为是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4月24日,被告人鲁某到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鲁某与被害人赵某及被害人白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鲁某对白某近亲属及赵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白某近亲属及赵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证明、受案登记表各一份,证实了本案的侦破经过及本案的来源。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鲁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天。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被告人鲁某驾驶的机动车、被告人鲁某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被扣留,以及被害人白某、赵某驾驶的非机动车被扣留的事实。4、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3份,证实被告人鲁某出生于1981年11月8日,作案时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以及被害人白某、赵某的身份。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车牌号为京L×××××的长安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人鲁某。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鲁某的准驾车型为C1。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白某死亡的事实。8、协议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鲁某对被害人白某近亲属、被害人赵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得到被害方的谅解。(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21日晚10时许,其没看到发生事故的瞬间,但听到了撞击声,后看到一个人躺在了地上,肇事车拖着另外一个人和电动自行车往前推行了一段距离,被拖着的人趴在车头上。其看到肇事车辆好像是银灰色的,肇事者并没在现场停留,而是开车往西走了,其追赶肇事车没有追上就拨打电话报警了。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鲁某的妻子。鲁某驾驶的银灰色长安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鲁某,车牌号是京牌。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白某的妻子。2014年4月21日22时许,一个邻居告诉其白某在小区门口好像被车撞了。其赶到小区门口看到白某躺在门口北边,头上和腿上都流血了,现场还有一个叫赵某的伤者。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德州市公安局新河东路派出所民警。案发当晚,其正在德州市德城区湖滨南大道巡逻,一过路车的驾驶员告诉其在新岭路发生了交通事故,有人被撞死了。其和同事赶到现场,发现两个人躺在地上,两辆电动自行车倒在地上,其中一名伤者还有意识,能够对话。通过对话其得知躺在地上的伤者一个叫赵某、另一个叫白某。其在现场还看到了一个后视镜。(三)被害人陈述赵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21日22时许,其和被害人白某在小区门口附近各自推着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走,被后面的一辆车撞了。(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鲁某的供述,证实其如实供述了本案的事实。(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六)鉴定意见1、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赵某的伤情系重伤二级。2、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事故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现场遗留散落物(除电动自行车散落物外)为京L×××××长安牌小型轿车的散落物。3、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白某系颅脑损伤死亡。4、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鲁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肇事后驾车逃逸的违法行为是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1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鲁某驾驶机动车逃离现场,系逃逸。后自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鲁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宣判后,检察机关不抗诉,被告人不服,以“量刑重”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辩护人提出同样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鲁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证据。关于上诉人鲁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鲁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故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1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鲁某驾驶机动车逃离现场,系逃逸。后自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依法予以严惩。上诉人鲁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志刚代理审判员  李朝辉代理审判员  许万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姝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