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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瓮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向阳菊诉宋前平、杨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阳菊,宋前平,杨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639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向阳菊,女,1979年8月4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被告宋前平,男,1970年7月12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中坪镇。被告杨选军,男,1971年8月18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中坪镇。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受理原告向阳菊诉被告宋前平、杨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俊丽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阳菊及被告宋前平、杨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原告向阳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15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宋前平辩称意见: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时,原告就已经将第一个月的利息扣除,实际借款95000元,现在因为经济困难,希望原告延期偿还借款。被告杨选军辩称意见:是事实,借款期间我们已经向原告偿还利息15000元,2015年1月10日通过担保人王敏还款给原告借款50000元,共还本息65000元。审理查明的事实2012年12月31日,被告宋前平、杨选军经案外人王敏介绍向原告向阳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实际给付二被告9.5万元,用于养殖场购买饲料,并约定用天牧养殖场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利息按3%利率计算,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后二被告曾向原告偿还利息1.5万元,2015年1月10日通过案外人王敏向原告还款5万元。审理中,原告经计算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3.33万元(即借款9.5万元24个月的利息按2%利率计算得4.56万元,减去已给利息1.5万元,加上借款本金4.5万元3个月利息2700元,合计3.33万元),二被告表示认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证《借条》及被告提供的《收条》复印件各一份,经本院开庭审查,《借条》和《收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可以采信。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借款的事实和已还部分借款及利息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的主张及要求按照2%利率分别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前平、杨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向阳菊借款本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及利息三万三千三百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宋前平、杨选军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65元,原告向阳菊已预交,由被告宋前平、杨选军共同负担,与前述借款一并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在判决规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法院不予立案执行。审判员  杨俊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