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申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申某先后到临朐县龙泉小区南扩区、临朐县冶源镇康庭园小区、临朐县啤酒厂小区四次入户盗窃现金及手机、音响、MP5、录音机、香烟等物品,涉案价值共计3810元。案发后,被告人申某所盗窃的除现金以外的物品已追回,并已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前科查询、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初某、秦某、王某、马某的陈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被告人申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须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志海代理审判员 杨开顺人民陪审员 石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魏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