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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潼民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潼民初字第00198号原告牛某某,女,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农民。被告郭某某,男,198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农民。原告牛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某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4年相识,2007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12日生下一儿子郭浩杰。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碎事争吵不休,难以共同生活。但考虑到组建一个家庭不易,所以勉强与被告生活在一起,但双方之间固有矛盾并没有解决。期间与被告也沟通过,说不到两句便相互辱骂。双方自2013年起即分居生活,且于2013年6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在法官的劝说下又予以撤诉。现在双方仍没有和好,为了从痛苦的婚姻中解脱,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儿子郭浩杰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但原告不得探视孩子。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某某与被告郭某某2003年4月自由相识,2007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12日生育一子郭浩杰,现上小学,常由原告牛某某母亲负责接送,居住地则与被告郭某某较近,原告牛某某则在西安打工。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存款10000元。原告牛某某曾于2013年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由于双方时有吵闹,原告牛某某遂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撤诉后关系仍未有改善为由,于2015年1月28日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郭某某则附条件的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牛某某变更诉请为只要求离婚,同意被告郭某某抚养孩子,费用自理,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郭某某则执意要求原告承诺不探视孩子,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协议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书、庭审笔录、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等证据载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告牛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虽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但在产生矛盾纠纷后,未能进行有效的交流沟通,致使原告牛某某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且在第一次撤诉后双方关系未能得到明显改观,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牛某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法院尊重双方意见。原告牛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未侵犯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郭某某辩称的尚有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明确不准原告牛某某探视子女明显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为了解除双方痛苦,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牛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男孩郭浩杰由被告郭某某抚养,费用自理。驳回原告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