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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杨益平、陆少玉等与黄建军、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益平,陆少玉,黄建军,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韦广开,苏丰华,北海市万泰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4号原告杨益平原告陆少玉委托代理人卢伟,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军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鸿志,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负责人刘四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玉颖,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广开被告苏丰华被告北海市万泰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董宝龙,经理。原告杨益平、陆少玉与被告黄建军、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驻马店公司)、韦广开、北海市万泰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旅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梁攀峰独任审判,依法追加被告苏丰华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益平、陆少玉的委托代理人卢伟、被告人保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玉颖、被告韦广开、被告苏丰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益平、陆少玉、被告人保驻马店公司的负责人刘四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军、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赖鸿志、被告万泰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宝龙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益平、陆少玉诉称,2014年7月13日13时40分许,被告黄建军驾驶豫Q×××××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Q×××××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532县道由堪圩街往明仕田园风景区方向行驶,被告韦广开驾驶桂E×××××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搭乘杨芳莉等乘客对向行驶。两车在会车时均有占道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杨芳莉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经交警认定,被告黄建军和被告韦广开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女儿杨芳莉等乘员无事故责任。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作为豫Q×××××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的豫Q×××××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应与被告黄建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驻马店公司作为豫Q×××××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的豫Q×××××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保险承保公司,应当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万泰旅游公司作为桂E×××××号车辆登记所有人,本应与韦广开、苏丰华一起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方在本案中放弃对万泰旅游公司、韦广开及苏丰华的诉讼另行主张。被告应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天=300元、护理费67元/天×3天=201元、死亡赔偿金23305元/年×20年=466100元、丧葬费21318元、抚养费(父母)15418元/年×20年×2人÷3人=20557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67元/天×3天×5人=1005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745479.77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被告的责任应当赔偿原告(745479.77元-110300元)×50%+110300元=427898.67元,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证明原告身份及被抚养人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女儿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3、入院记录、死亡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女儿因事故重伤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4、鉴定结论告知书、火化证,证明原告女儿因事故死亡的事实;5、行车证、驾驶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被告黄建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驻马店公司辩称,本案黄建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公司按照保险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黄建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在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商业三者险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不由其司负担。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应按杨芳莉住院2天计,原告于2014年年满60岁,原告没有提交是否有丧失动能力及没有其他收入来源情况的相关证据,是否应当支持抚养费由法院确定;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已超过了本地生活标准,请求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认定。被告人保驻马店公司对其辩解未提供证据。被告韦广开辩称,其是雇用司机,产生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被告韦广开对其辩解未提供证据。被告苏丰华辩称,其是桂E×××××号车辆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万泰旅游公司营运,事故发生时雇请韦广开驾驶。对责任分担没有异议,被抚养人的抚养年限应是19年,原告请求的赔偿款项由法院依法确认。被告苏丰华对其辩解未提供证据。被告万泰旅游公司书面辩称,桂E×××××号车辆是挂靠在其司名下营运的客车,其司按照相关制度规定为车辆购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运人险等保险,车辆实际拥有人为苏丰华,根据其司与苏丰华签订的《旅游客车加入公司营运合同书》中第二条和第四条约定,如发生交通事故由苏丰华自行承担,因此本案原告向其司诉责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予驳回。被告万泰旅游公司对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旅游客车加入公司营运合同书》,证明桂E×××××号车辆是挂靠在其司名下营运的客车,约定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苏丰华自行承担。经过开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13日13时40分许,被告黄建军驾驶豫Q×××××号解放牌CA4250P66K2T3E型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Q×××××挂号华骏牌ZCZ9401CLXHJA型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532县道由大新县堪圩乡堪圩街往明仕田园风景区方向行使,被告韦广开驾驶桂E×××××号宇通牌ZK6808H9型大型普通客车搭载詹维斯(另案处理)、原告女儿杨芳莉等乘客对向行驶。行至532县道21KM+400M处会车时,因两车均占道行驶而发生碰撞,造成杨芳莉、詹维斯等乘客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杨芳莉受伤后被送往大新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次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三医院住院救治,同月16日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8月1日,杨芳莉在南宁市举行殡葬仪式。事故发生时,杨芳莉乘坐的驾驶桂E×××××号宇通牌ZK6808H9型大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苏丰华,挂靠在被告万泰旅游公司运营,聘请被告韦广开驾驶。被告黄建军驾驶的豫Q×××××号解放牌CA4250P66K2T3E型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的豫Q×××××挂号华骏牌ZCZ9401CLXHJA型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车辆在被告人保驻马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限额为10000无、人身伤亡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合同限额为100万元。2014年8月5日,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5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建军和被告韦广开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杨芳莉等乘员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1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427898.6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本案被告韦广开、苏丰华、万泰旅游公司应承担责任部分的赔偿请求权。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詹维斯与本案原告于同一时期起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詹维斯发生的医疗费为52248元,属交强险人身伤亡赔偿项目的损失金额为94556元。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先后生育的子女有长子杨凯超、次子杨凯波及受害人杨芳莉,杨芳莉出生于1986年9月5日。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被告黄建军和被告韦广开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詹维斯无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客观实际,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建军和被告韦广开应承担与事故责任相当的民事侵权责任。被告黄建军和被告韦广开共同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被告黄建军与被告韦广开的事故责任确定为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作为侵权人的被告黄建军及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被告驻马店运输公司,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和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其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予以支持。被告韦广开受雇于被告苏丰华,发生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依法由雇主苏丰华承担,被告万泰旅游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应与苏丰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双方约定的车辆事故责任归属条款仅对合同相对人产生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的主张。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66100元、丧葬费21318元计算方式正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有交通票据佐证,但原告的居住地与事故发生地距离较远,原告为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势必发生一定的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比较符合实际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杨芳莉殡葬地点在南宁市,原告按3天5人的农村居民标准主张处理丧事误工费1005元合乎情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护理费,被告仅对其计算天数有异议,认为应以2天计,本院认为,受害人杨芳莉受伤当天先被送入大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次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三医院住院救治,2014年7月16日抢救无效死亡,共历时4天,现原告仅按住院3天计算并无不当,其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无及护理费201元计算恰当,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抚养费赔偿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属抚养人收入的损失,与抚养人和身份相关联,本案实际抚养人杨芳莉生前为城镇居民,因此应当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两原告的年龄均为61周岁,抚养年限依法应为19年,抚养费为195295元(15418元/年×19年÷3人)×2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当地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4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01元、死亡赔偿金466100元、丧葬费21318元、抚养费1952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1005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2521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据此,作为承保豫Q×××××号半挂牵引车及豫Q×××××挂号半挂车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保驻马店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已查明另案原告詹维斯发生的医疗费为52248元,已超过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应按10000元参与分配,本案原告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应计算在医疗费中,在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按比例分配,本案原告应得到的交强险赔额为291元{300元×(10000元÷(10000元+300元)]};另案原告詹维斯人身伤亡项目的损失金额为94556元,本案的死亡赔偿金额是466100元,已超过交强险人身伤亡限额110000元,应按110000元参与分配,本案原告应得到的赔偿是59153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0元+94556元)]}。不足部分,被告人保驻马店公司在商业三者保险合同责任限额100万元范围内赔偿的数额是332887.5元(725219元〈损失总额〉—(291元+59153元)〈交强险赔偿部分〉]×50%〈同等责任比例〉;余款332887.5元(725219元〈损失总额〉—(291元+59153元)〈交强险赔偿部分〉-332887.5元〈商业三者险〉],由被告苏丰华、被告万泰旅游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韦广开、苏丰华、万泰旅游公司的侵权赔偿请求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益平、陆少玉59153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赔偿其他损失19153元;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益平、陆少玉332887.5元,总计392040.5元;案件受理费7718元,减半收取3859元,由原告杨益平、陆少玉负担323元,被告黄建军负担353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执行,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不予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718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攀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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