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执字第2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韩士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士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2290号罪犯韩士林,现在天津市杨柳青监狱服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2009)北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士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09年3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本院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75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以(2013)一中刑执字第357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09年3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天津市杨柳青监狱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韩士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韩士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表扬奖励一次;获先进个人奖励三次。本院认为,罪犯韩士林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士林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9年3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绍桓审判员 张福宏审判员 齐万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史军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