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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陆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因吸毒,于2014年12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陆某在平湖市曹桥街道横河新村339号二楼其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沈国军、袁少雄(均另处)采用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即冰毒)。2、同年10月底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陆某在平湖市曹桥街道横河新村339号二楼其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朱伟(另处)、袁少雄采用烫吸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二次容留他人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陆某犯前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根据法律规定不构成累犯,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系累犯属指控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陆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陆某曾受过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伟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沈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