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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汪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汪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13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住湖北省应城市,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汪超,男,1986年9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2011年1月1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1年4月8日止。因本案于2014年9月9日被行政拘留,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被告人汪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2014年9月9日下午,被告人汪超在本市江汉区香港路附近无故持刀将其砍伤,致其遭受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汪超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468.5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及单位证明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汪超步行至本市江汉区香港路“晨曦阳光KTV”门前时,无故对骑行电动自行车经过该处的被害人李某心怀不满,遂用拳头对被害人李某实施殴打,随即又持随身携带的菜刀将被害人李某左臂砍伤,之后逃离现场。接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同日在案发现场附近将被告人汪超抓获,当场查获被告人汪超随身携带的作案凶器菜刀两把。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公安机关的委托出具鉴定意见认定,被害人李某左肘部可见长分别为10cm及3cm两处伤口,深及肌层,肌肉部分断裂,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7089.5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840元。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伤情照片、门诊病历、医疗费、鉴定费及交通费票据、证明、证据保全清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伤情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超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超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超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超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汪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被告人汪超承担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成立,赔偿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供的有效证据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共计人民币70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50元(50元/天×17天=850元)、鉴定费人民币840元、护理费(护理时间参照住院时间)人民币1020元(60元/天×17天=1020元)、交通费(依据有效单据)人民币200元、营养费酌情考虑人民币5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0499.5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还要求被告人汪超赔偿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发生误工损失,故本院对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还要求被告人汪超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汪超具有累犯、持械伤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菜刀两把依法予以没收。三、被告人汪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499.5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敏人民陪审员  杨玉珍人民陪审员  黄早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章兴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