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民速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诉被告蔡秋勇一审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蔡秋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民速字第1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住所:昆明市青年路***号华一广场***楼。负责人:杨志刚,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鹏飞、张德利,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蔡秋勇,男,1980年10月20日生,汉族,昆明市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诉被告蔡秋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刘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秋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在阅读了农行信用卡的相关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后,填写了相应的申请表并领用了贷记卡。根据前述相关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最低还款额,还应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滞纳金、律师费、诉讼费等各项费用。在被告开卡时原告告知其还款方式及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的计算标准。被告开卡后,原告全面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而被告在用信用卡进行消费之后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然恶意拖欠,至今未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截止2014年12月18日,所欠信用卡本金9756.41元,利息604.88元,滞纳金542.41元,交易争议调单费113.41元,共计欠款11017.11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18日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的利息、滞纳金及其它费用;2、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办理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申请材料(申请表、领用合约、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授权书、个人信用报告查询结果),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记卡,在阅读贷记卡领用合约后签字认可遵守中国农业银行关于贷记卡的还款及利息、滞纳金等结算方法。2、被告的农业银行贷记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领用中国农行银行贷记卡后激活并于2014年4月17日开始使用,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7日。3、欠款证明,证明被告的农业银行贷记卡截止2014年12月18日尚欠农行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数额。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加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农行信用卡并开卡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也证实被告领卡后并开卡正常使用,截止2014年12月18日,被告欠银行信用卡本金9756.41元,利息604.88元,滞纳金542.41元,交易争议调单费113.41元,共计欠款11017.11元。上述费用被告截止2014年12月18日前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贷记卡)系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双方当事人均已认可《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的规定,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超过到期还款日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原告所诉请求的利息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且被告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否定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贷记卡)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不是追偿欠款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且双方并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方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蔡秋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截止2014年12月18日的信用卡借款本金9756.41元,利息604.88元,滞纳金542.41元,交易争议调单费113.41元,共计欠款11017.11元。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等其他费用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7.5元由被告蔡秋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李兴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妍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