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武商初字第1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台州左海塑胶材料有限公司与武义县华远园林工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左海塑胶材料有限公司,武义县华远园林工具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武商初字第1748号原告:台州左海塑胶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大溪镇沈岙村。法定代表人:陈军明,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丹(特别授权代理),武义县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义县华远园林工具厂,住所地武义县熟溪街道东南工业区(武义天力链业有限公司内)。负责人:毛绍礼,系厂长。原告台州左海塑胶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武义县华远园林工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台州左海塑胶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义县华远园林工具厂负责人毛绍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台州左海塑胶材料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是一家经营塑料制品、橡塑制品等业务的企业,自2010年10月起至2013年10月间,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求购tre弹性体,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被告订货后由原告通过托运的方式送货,货款三个月结算一次。2013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92685元,之后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支付货款47685元。2013年8月23日、10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求购了价值45600元货物,并由被告签收入库,但自双方约定的货款结算日期届满之后被告以目前公司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延期支付货款。2014年4月18日,经原、被告双方再次确认,被告至今共欠原告货款906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906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被告工商登记材料独资企业基本情况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对账单、送货单各2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06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且与原告陈述相符,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证据副本及举证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被告武义县华远园林工具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后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起建立塑料制品、橡塑制品等的买卖业务,截止2014年4月1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600元未付,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后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06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对账单等证据为证,所欠货款理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现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负责人毛绍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武义县华远园林工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左海塑胶材料有限公司货款90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5元,诉讼保全费940元,合计3005元,由被告武义县华远园林工具厂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红人民陪审员 王伯林人民陪审员 刘昌其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邹小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