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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终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勇军与被上诉人廖加敏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勇军,廖加敏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终字第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勇军,男,生于1968年12月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庆伟,广元市利州区南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加敏,男,生于1964年12月18日,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震,四川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勇军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1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勇军的委托代理人吴庆伟,被上诉人廖加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9月,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081电子集团四川长胜机械有限公司灾后重建安置房工程(即116厂灾后安置房工程),此后被告马勇军分包了部分项目。2011年7月28日,原告廖加敏与被告马勇军签订了《内墙刮白及楼梯间、阳台制作乳胶漆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中787厂职工宿舍楼共计5幢,内墙刷白,楼梯及阳台做乳胶漆包工包料承包给原告;做工内容:内墙用腻子刮白一遍,楼梯及阳台制作乳胶漆刮底灰两遍,上面料两遍。原告提供材料需提供材料发票给被告;工程价款及付款:内墙刮白5.28元每平米,楼梯及阳台12元每平米,付款按工程进度的80%拨款,工程完工后,再付总工程款10%,余款在工程决算后一月内付清。被告未按约付款,应承担未支付部分5%的违约金,原告施工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验收标准,原告无条件返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组织了民工履行了相关义务。2012年7月,原告与被告核实,除已付的款项外,被告尚欠原告内墙漆班组人工费共计66430元,后被告支付15000元,下欠原告民工款5143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拖欠至今。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民工工资51430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2571.5元。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内墙刮白及楼梯间、阳台制作乳胶漆施工合同》名为施工合同,实为承揽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选用材料、组织人员履行约定的内墙刮白及楼梯间、阳台制作乳胶漆义务,被告未及时履行给付原告班组人员人工费的义务,从而酿成本案纠纷。原告诉请被告给付人工费5143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未依约付款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遭受损失,违约金不能单独弥补,原告主张资金利息损失,予以支持,但因不能确定决算时间,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被告主张应追加四川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因合同是与被告签订,原告主张合同相对一方给付欠款是有法律依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民工工资51430元并赔付资金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马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2571元。上诉人马勇军的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漏列诉讼当事人导致程序违法,上诉人马勇军不是本案适格主体。鼎恒公司承建工程后,将工程部分项目分包给自然人胡睿。事后,胡睿委托上诉人马勇军进行现场管理,并给鼎恒公司提交了书面委托书。2011年7月28日,马勇军履行职务代表胡睿与廖加敏签订《内墙刮白及楼梯间、阳台制作乳胶漆施工合同》,后廖加敏组织工人进场施工。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廖加敏虽签订施工合同,但上诉人马勇军实际是受雇于自然人胡睿,马勇军在胡睿授权范围内进行的民事行为应由胡睿承担,况且胡睿对马勇军的行为是认可的,另则,自然人胡睿无承包资质,鼎恒公司将工程部分分包给胡睿,双方之间的分包存在不合法性。因此,本案适格主体应是鼎恒公司以及自然人胡睿,而非上诉人马勇军。二、一审认定案件事实不清,查明事实缺乏证据。一审认定马勇军分包部分项目缺乏证据支持,原告在一审中亦未举出相应证据证明该事实。反而,原告廖加敏举证的《内墙刮白及楼梯间、阳台制作乳胶漆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以及廖加敏实际完成的工程,这些工程均属胡睿与鼎恒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马勇军根本未分包本案所涉及的工程。请求:1、撤销原判;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廖加敏当庭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马勇军是适格主体,原审法院当庭告知上诉人提交申请,事后也多次告知上诉人所享有的权利,而上诉人置之不理。请求维持原判。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已经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勇军对其以个人名义与被上诉人廖加敏签订《内墙刮白及楼梯间、阳台制作乳胶漆施工合同》、办理结算、支付部分工程款、以及下欠被上诉人内墙漆班组人工费5143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上诉人马勇军提出“本案所涉及工程系自然人胡睿从鼎恒公司分包,自己是受雇于胡睿在授权范围内进行的民事行为应由胡睿承担,本案适格主体应是鼎恒公司以及自然人胡睿,而非上诉人马勇军“的事实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马勇军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成立,故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马勇军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被上诉人廖加敏内墙漆班组人工费51430元的义务,并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上诉人马勇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马勇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振茂审判员  江 英审判员  韩恩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黄 琴 百度搜索“”